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5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五八九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取得營利、薪資、利息、其他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四八九、九四四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B、但原告等人漏未申報,因此而漏繳所得稅額三六、五八七元。
C、被告機關所屬台北縣分局查得上情後,除命補徵稅款三六、五八七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處以0.四倍之罰鍰計一四、六○○元(計至百元為止)。
D、原告不服開核定,主張以下之理由,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1、被告機關列為受其扶養親屬之 李燕松 當年度並未與原告居住在一起(事實上該年度李燕松已出外至雲林縣元長鄉獨自生活)。
2、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李燕松已有受薪能力且已能維持自己生活,原告自可免除扶養之義務。
3、因此本件所得稅額之核定應剔除扶養李燕松部分,重新計算。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八十七年所得稅,被告機關開立補徵稅款,與事實不符。因為原告子女李燕松依事實及依法律並非原告之義務扶養親屬。
2、依事實.李燕松該年度已獨立外出生活(赴雲林縣元長鄉工作),已有完全之謀生能力。
3、原告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目所稱「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目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本稅法明定受扶養義務之子女需無謀生能力且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此為稅法所明定。
查本案被告逕將李燕松歸入原告之扶養親屬並據以核課稅款,依法及依事實均有不符之處。是以原告向被告申請剔除李燕松為扶養親屬.依法並無不合。
4、依民法第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有關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課生能力者為限」。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有關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兔除其義務」。原告及妻子八十七年度所得僅有新台幣巴五一九、0六六元左右,除繳納自用房屋貸款約三一0、000元.其餘供夫妻倆人生活都還捉襟見肘.那有能力再扶養他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規定均可免除扶養之義務。況且李燕松該年度已無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再依所得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活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查本案李燕松有謀生能力,並不受原告扶養,原告申請剔除李燕松應屬合法。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稅部分:
a、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次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明定。
b、經查原告及其配偶、扶養親屬八十七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其他所得計一、四八九、九四四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繳所得稅額三六、五八七元,案經被告機關所屬臺北縣分局查得,補徵稅款三六、五八七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c、至於原告主張李燕松當年度並未與原告居住在一起,且已有謀生能力能維持自己生活,原告自可免除扶養之義務,懇請剔除扶養一節,經查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即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其所得應併入納稅義務人之所得總額中合併報繳,又查受扶養親屬李燕松君為六十八年次,八十七年度時尚未滿二十歲,依法其所得自應併入原告綜合所得總額中合併報繳,是原告主張,依法無據。
2、罰鍰部分:
a、按「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b、本案原告及其配偶、扶養親屬八十七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其他所得計一、四八九、九四四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繳所得稅額三六、五八七元,案經被告機關所屬臺北縣分局查得,除補徵稅款三
六、五八七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處0.四倍之罰鍰計一四、六○○元(計至百元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要無不合。
理由
一、程序方面:
A、本案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而被告以原告八十七年度漏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對原告補徵稅款三六、五八七元,並課罰一四、六00元,以上二筆金額之總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B、又司法院曾於九十年間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三萬元,提高為十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十萬元(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十萬元)以下者」,而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爰先此敍明之。
二、兩造爭執之要點:
A、本案原告及其配偶與受扶養親屬於八十七年間共計取得一、四八九、九四四元之所得總額,在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計算後,仍有所得淨額存在,因此必須負擔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三六、五八七元。被告機關則以原告漏未申報上開所得,而對原告為補稅及課罰處分。
B、但原告則爭執稱:「被告機關將原告未成年子女李燕松當年度取得之收入亦計入原告及其配偶之所得總額中,但因李燕松早已離家至雲林工作,並獨立生活,已非受原告扶養之親屬,故李燕松取得之收入,不應併入原告當年度之所得中」云云。
C、是以本案之爭點僅限於個人綜合所得稅稅基之計算單位為何﹖
三、本院之判斷:
A、按現行所得稅法就個人綜合所得稅稅基之計算,並非以「個人」為準,而是以「戶」為準,因此同一戶為一個申報單位,且原則上亦為同一個稅基計算單位。
1、所謂「稅基」即指「課稅所得額」,其計算方式乃是:
a、將每一個人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計算出其所得總額。
b、同一「戶」中之所有個人,其所得總額,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原則上應合併計算。除非符合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夫妻中之一人才可單獨就取得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其「所得總額」,但然需要「合併申報」。
c、最後再將同一「戶」中多人之全部所得總額,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計算出其所得淨額,作為「課稅所得額」。
2、而此處所稱之「戶」,其意義亦應由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內容來理解,乃是指「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並非戶籍法上所指之「設籍同一戶」,亦非是指民法上之「住、居所同一」。
3、又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一詞,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二)之規定,包括「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者,而不問該「未滿二十歲之子女」實際有無受撫養,即使其未受撫養,且另居他處獨立生活,但在稅法上仍須與其父母作一個合併申報及計算課稅所得之稅基單位。
B、在個人綜合所得稅採累進稅率之我國,由於稅基金額(即課稅所得金額)之大小,將決定其應適用之稅率標準,所以上述法制基本設計,特別有必要予以一再闡明,而財政部六十年七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五八七七號函釋意旨,正揭示上開法理,而謂:「查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依此規定,凡屬納稅義務人之扶養親屬有各類所得時,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責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課稅,始為適法。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結算申報,而其未成年子女均有所得,并已個別單獨辦理申報,此種情形顯有取巧逃避累進稅負嫌,稽徵機關除應依法合併其未成年子女所得歸戶課徵外,并應依法送罰」。
C、然而原告對此似有誤解,認為李燕松末與其同居,且不受其撫養,所以不應李燕松之收入計入本件稅基中,其主張顯與上開法制基本設計架構有違,難謂有據。
D、從而被告機關將原告未滿二十歲之子女李燕松於八十七年度取得之收入計入原告當年度之所得總額中,並計算出原告之應納稅額而為補稅處分,即無違誤。又以原告未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事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有應課稅之所得額,且原告明知有此收入發生,應申報而未申報,縱令主觀上無故意,亦有過失,而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課處0.四倍之罰鍰一四、六○○元(計至百元止),自屬有據,且裁量本身並無違法外觀(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同樣無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