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0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鴻鉦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
參加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扶手鎖固結構(二)」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不符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檢具異議附件二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椅子扶手用結合件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案)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智專三(一)○二○一六字第○九○八九○○一七二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是否不具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1、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則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惟新型物品之創作,若相較於既有物品,於結構空間之形態上有所區別及創新,且具有顯著的功效增進,而確能彰顯效果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申請要件,依法應能獲准專利之肯定。
2、被告認為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主要理由為:引證案之「椅子扶手用結合件構造」新型專利案,其係於L型椅板1設有非正圓徑之孔,螺環3凸設有非正圓體可嵌入非正圓徑孔,較小厚度突出非正圓徑之孔並經沖壓而固定,而引證案之螺環3中央處四角形體之兩端,分別為直徑不同之圓柱體,雖其長度與系爭案長度不同,然系爭案與引證案均係利用非正圓形之構造,使鎖定體或螺環不會在開孔處轉動,再利用沖壓而固定,其技術及功效均相同,故系爭案自難主張具有進步性。惟原告認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實不合理,分述如下:
⑴、參閱附件一第00000000號「椅板之結合構造」新型專利案,該案之主要
特徵在於:螺環1係由一端形成帽頭可停留在背板或坐墊板一側,鄰近帽頭位置之螺環外徑係成非正圓之形狀,其可成緊密之附著在背板或坐墊板之孔,螺環1另端形成較小厚度之壁,壁可擴孔鉚壓在背板另一側,螺環1在內螺紋可供螺栓2旋合,藉此設計,使螺環1不會在開孔處轉動,配合螺栓2的螺固及鉚合技術,將可達到不會轉動及鬆脫的目的;然如詳加檢視上述之「椅板之結合構造」與引證案之「椅子扶手用結合件構造」的結構特徵時,不難發現兩者均同樣於螺環上凸設有非正圓體之構造,使螺環及鎖定體不會在開孔處轉動,並再利用沖壓或鉚合的技術予以固定,使相關元件的固定結合不易鬆脫,而該「椅板之結合構造」新型專利案之申請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不但早於引證案的申請日期,且兩者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及相關結構亦可稱大致相同,然該引證案卻仍可獲得專利之肯定,故由上述之案例可得知︱「新型」專利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並具體地表現於物品之空間型態上,亦即「新型」係針對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或改良,並非僅屬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只要該「新型」可於不同的空間型態下達到增進功效之目的,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時,理應可獲准專利;相較於此,系爭案僅因六角環體乃利用非正圓形構造之技術手段,在原審查委員並未詳細檢視系爭案所能達成的新增功效及目的時,即被審定為不具進步性,就原審查機關的判定結果而言,實乃有失公正及客觀的立場。
⑵、在原異議審定書以及訴願決定中所作的核駁理由,大致為系爭案僅引證案之技術
手段的轉換運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威,然須陳明者乃系爭案所採用之技術手段與引證案雖有部分相似,然而利用非正圓形之構造使鎖定體或螺環不會在開孔處轉動,並利用沖壓予以固定,此技術早為相關業界所普遍運用,在系爭案之「扶手鎖固結構(二)」、引證案之「椅子扶手用結合件構造」以及附件一之「椅板之結合構造」等相關結構中,皆不過是加以運用此技術,藉以達成不同的目的及功效而已,故不應將系爭案的審查焦點鎖定於是否有運用該技術上,理應針對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時有無增進功效,並能否有效改良其根深蒂固所存在之缺點等要件來進行審查。
3、以下針對系爭案與引證案作一完整詳細的分析:
⑴、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係藉由鎖定體中央處之六角環體的結構設計,當鎖定體與L型
連結體嵌合後,可以機器沖壓鎖定體下端部突出於六角孔之部分,將可使鎖定體完全固定於L型連結體上且不會轉動及脫落,扶手則可螺固於鎖定體之上端部;而引證案係由椅板設孔供螺環以非正圓徑套置,二者呈不可轉動,螺環有內螺孔供螺栓以螺紋旋合,兩者可結合椅板及扶手,螺環有較小厚度端,可以被擴壓鉚合在椅板,且螺環外徑套有一套筒,二者間可形成樞轉或固定,且套筒可以被設於扶手之孔內,故就系爭案與引證案的結構特徵上而言,在系爭案中之鎖定體可藉由六角環體區分出上端部及下端部結構,且該鎖定體內部形成一貫穿之內螺紋孔,而反觀引證案僅於螺環上形成非正圓形構造,並於一端形成較小厚度端,且設有一未貫穿之內螺紋,如詳加比較系爭案與引證案的不同,兩者在結構本身的空間型態上係完全不同,而藉由不同的空間型態所能達成的功效,亦並非如同原審定理由中所言,僅單純的長度不同而已,而是系爭案確有其功效上的增進。
⑵、系爭案較之引證案確有其功效上的增進,以下針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優缺點做一詳細比較:
①、系爭案只須以六角環體之結構,並以機器沖壓鎖定體下瑞部,再配合螺絲鎖固後
,即可使扶手固定板或座墊固定板完成固定;反觀引證案除本身所必須的螺環及螺絲等元件外,且又須另配合一套筒來達成椅板及扶手的連結及固定,兩案互相比較下,引證案之元件的組成無疑使得組裝程序更加的繁瑣,連帶亦使生產製造的時程及不必要成本支出大幅增加,並不符合整體經濟效益。
②、系爭案所能達成的功效是使扶手完全不會轉動及鬆脫,而引證案則是使扶手可兼
具固定及樞轉的功效,兩者除了所能達成的功效及目的不同外,且該引證案之扶手為使扶手兼具固定及樞轉的功能,故並無法完全的固定住扶手,且因其固定方式是以螺栓與螺環相互螺固,藉以迫緊扶手,因此容易因長期的使用及外力的施加下,使螺栓與螺環鬆脫,並將導致扶手容易鬆動,而系爭案係使鎖定體可完全固定於L型連結體,並將扶手螺固於鎖定體之上端部,使扶手完全固定且不會鬆脫轉動,可有效改良引證案之缺點,故系爭案較之引證案確有增進之功效。
③、由於系爭案欲鎖入螺絲時,係由扶手固定板及座墊固定板的外部表面直接鎖固即
可,故如結構本身因人為因素而導致螺絲鬆脫時,使用者只須直接以螺絲起子,由扶手及座墊固定板的外部表面再予以鎖緊即可,故本身具有極佳的實用及便利性功能;反觀引證案如欲鎖入螺絲時,則必須由扶手固定板的內部表面予以鎖固,除了增加鎖固上的諸多不便外,且當螺絲有鬆脫的現象產生時,亦可能讓使用者於乘坐時導致衣物破損或身體受傷,故引證案本身即不具備有便利性的功能。
⑶、經由上述系爭案與引證案的詳細比較後得知,系爭案所能達成的功效為引證案所
不及,且引證案之結構設計存在有組裝程序繁瑣、扶手結構容易鬆動及螺絲鎖固不便等諸多缺失,而系爭案則可有效改良引證案之諸多缺點,提供更具實用性的功能,且在被告所刊印發行的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中對於「增進某種功效」之說明例中指出:「例1、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inthefieldofthecrowdedart),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例2、在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中,新型態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之技術或知識,得視為具有『產生某一新功效』。」故系爭案在功效上之增進,絕非被告所能據以否定者,而理應判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4、綜上所述,系爭案「扶手鎖固結構(二)」較之引證案更具實用性及進步性,而事實上其兩者雖同樣使用相類似之技術手段,然而兩者表現於物品的空間型態係完全不同的,其所能達成的功效及目的也均不相同,且系爭案可改良引證案的諸多缺失,此皆為引證案所不足者,而原審查機關在未瞭解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即主觀認定系爭案與引證案的結構特徵相同而據以否定,實有違誤。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訴稱系爭案與引證案,雖皆利用非正圓形之構造使鎖定體或螺環不會在開孔處轉動,並利用沖壓予以固定,但達成功效不同云云;惟上述之論點正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而引證案於螺環外徑套設一套筒,可使螺環與套筒間形成樞轉或固定,使其較前述習知構造更具增進功效。又原告起訴所提附件一第00000000號「椅板之結合構造」新型專利公報,經查並未於異議答辯時提出,非被告原審定時審究之範疇;又異議附件二(即引證案)是否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係屬另案,與本件原處分是否違誤無涉。
2、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扶手鎖固結構(二)」新型專利案,係於L型連結體之兩面各設兩個六角孔,鎖定體為一兩段式圓筒狀,中央處凸設有六角環體可嵌入六角孔,下端部突出六角孔外並經沖壓而固定。參加人所提異議附件二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椅子扶手用結合件構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被告以,引證案係於L型椅板設有非正圓徑之孔,螺環凸設有非正圓體可嵌入非正圓徑孔,較小厚度端突出非正圓徑孔並經沖壓而固定,其螺環雖與系爭案鎖定體形狀不同,惟其僅為外形之差異,二者固定於連結體之技術手段、功效相同,系爭案尚難主張具有進步性,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訴稱,系爭案與引證案雖固定於連結體之技術手段相同,惟系爭案之鎖定體係於中央處之六角環體之兩端分別向外延設出下端部與上端部,分別可固定於L型連結體及供扶手固定,故系爭案之鎖定體在結構功能上與引證案之螺環完全不同;又系爭案所能達成的功效是使扶手完全不會轉動及鬆脫,而引證案之扶手為使扶手兼具固定及樞轉的功能,並無法完全的固定住扶手,且因其固定方式是以螺栓與螺環相互螺固,藉以迫緊扶手,因此容易因長期的使用及在外力的施加下,使螺栓與螺環鬆脫,並將導致扶手容易鬆動云云。惟查:
1、引證案係於L型椅板設有非正圓徑之孔,螺環凸設有非正圓體可嵌入非正圓徑孔,較小厚度端突出非正圓徑孔並經沖壓而固定。而引證案螺環中央處四角形體之兩端,分別為直徑不同之圓柱體,雖其長度與系爭案長度不同,然系爭案與引證案均係利用非正圓形之構造,使鎖定體或螺環,不會在開孔處轉動,再利用沖壓而固定,其技術及功效均相同,系爭案自難主張具有進步性。
2、原告起訴所提附件一第00000000號「椅板之結合構造」新型專利公報,經查並未於異議答辯時提出,非被告原審定時審究之範疇,核為新證據;又異議附件二(即引證案)是否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係屬另案,與本件原處分是否違誤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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