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620,000元,其中於87年1月26日,原告由訴外人丙○○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5,6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87年4月2日,原告由訴外人丙○○上述帳戶,轉帳135,479元至被告帳戶,另外,原告因參加合會,於87年7月2日收會款416,000元,其中408,921元借予被告,以上三筆借款,合計為620,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0元,被告曾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AG0000000號、AG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87年7月10日、87年3月31日,票面金額各為170,000元、450,000元,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之支票2紙為據,然被告屆期卻未依約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返還上述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
(三)原告當初是因為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因而借款予被告,被告雖然否認上述借款,然如兩造間並未存在上述借款關係,何以被告曾於87年9月間起至90年1月間,陸陸續續匯款20,000元、10,000元等至原告帳戶內,此均有匯款資料可以查證,又何以90年2月間,原告曾與被告在台南市○○○街談論借款事宜,由上述證據可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借款。被告雖抗辯因原告生活困難,為幫忙原告,才於87年9月間起至90年1月間,陸續匯款予原告等語,並未可信,因原告於上述期間,均有工作,並有不動產等財產,根本無須被告幫助,此外,兩造於台南市○○○街談論債務事宜,只有原告與被告2人,被告所稱之訴外人 邱秀貞 並不在場。
(四)被告雖另抗辯上述本件借款,係原告與訴外人晟德有限公司之借款,上述簽發之支票,係請原告代為週轉現金,但原告並未代其借得現金等語,然原告與晟德有限公司並無借貸關係,上述支票2紙,確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依據,原告亦未與被告合夥交易股票,因此,被告之抗辯,並未可採。另外,證人己○○之證詞並不實在,原告願意與證人對質,可以據此證明證人證言之不可信。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0元及自8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前於87年1月26日,原告曾由訴外人丙○○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5,6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87年4月2日,原告由訴外人丙○○上述帳戶,轉帳135,479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不爭執。對於被告曾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AG0000000號、AG000
0000號,發票日期為87年7月10日、87年3月31日,票面金額各為170,000元、450,000元,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之支票2紙之事實亦不否認。
(二)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稽。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實在,而原告所提出支票2紙雖係被告所簽發,但原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而單憑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亦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參照),故就借款交付之事實,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稱本件借款之交付,部份以轉帳的方式,部份是以現金的方式拿給被告,然原告所主張之轉帳匯款時問係87年1月間,核與原告前所稱的借款時間不符,且該款係原告借予訴外人晟德有限公司之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又原告所稱借款曾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予被告,亦非事實。緣被告於86年間與原告認識並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原告服務於京華證券公司,87年間,被告調識於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因京華證券公司係委由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代收交割股款,原告以其工作繁忙為由,請被告代為辦理伊及其關係戶股票交割、存、提款及轉帳提款事宜,被告因情難卻,才允為處理·其後於87年問,原告遭京華證券公司解僱,加以對晟德有限公司之借款受該公司倒閉影響無法取回,原告迭向被告稱其生活因窘、房貸無法如期繳納云云,被告聽信其言,乃出於朋友之情,自87年9月至90年1月間,陸續各以5,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金額(前後約290,000元)接濟原告,後因被告於90年初結婚,為使婚姻生活不受干擾,乃停止接濟原告,但原告仍對被告百般糾纏,並向被告任職之銀行誣陷被告於87年問私自挪用其存款,幸經查明,被告始未受累,而今,原告見誣陷之說不成立,又翻稱係被告向其借款,惟原告前後所稱互異,足見所述不實。
(四)原告所主張轉帳匯款與交付現金借款之時問,均與原告於95年6月26命令聲請狀所稱之借款時問87年7月10日,前後不符,相互矛盾。又87年1月26日、87年4月2日,固曾由訴外人丙○○帳戶轉帳75,600元、135,479元存入被告帳戶內,惟上開金額之存入並不當然即是出於借貸的意思而交付,抑有可能出於其他法律原因(因原告與被告有合作股票買賣),是就上開款項係出於借貸的意思而交付,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責任,且更言之,上開款項係由訴外人丙○○的帳戶提領出,縱有借貸(按非自認),原告亦非貸與人,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亦無理由。再者,累計原告所稱之87年1月26日及87年4月2日二筆之匯款,其總數為211,079元,而原告所執由被告開立的支票面額,各為450,000元、170,000元,不論是單筆,或二筆合計,原告之匯款均與支票面額不符,且與原告所稱借款金額剛好為450,000元及170,000元不符,足徵原告所言不實。至於原告主張於87年7月2日可收合會款416,000元,其中408,921元以現金交付轉借被告,此部份被告否認,且更言之,此亦與原告所稱借款剛好為450,000元及170,000元不符,又甚者170,000元之支票發票日為87年7月10日,衡情果真有借款之交付,則於87年7月問原告所交付之金錢應是170,000元才對,如此,才能與170,000元之支票面額及發票日相符,乃原告卻稱87年7月交付408,921元,核與常情有違,足徵其虛。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前於87年1月26日,曾由訴外人丙○○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5,6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87年4月2日,原告由訴外人丙○○上述帳戶,轉帳135,479元至被告帳戶。
(二)被告曾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AG0000000號、AG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87年7月10日、87年3月31日,票面金額各為170,000元、450,000元,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之支票2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支票2紙在卷為證,且有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96年6月6日彰北台南彰字第0961216號函及所附訴外人丙○○帳戶查詢明細表1份在卷據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依據上開我國民法所規定之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即除當事人間就消費借貸契約有所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故金錢借貸法律關係,既屬要物契約,如當事人間就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有所爭執,則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而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明,惟如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項而簽發,如經發票人否認,執票人即應就雙方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存在62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依據上開論述,自應由原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就其主張借貸62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係陳述曾於87年1月26日,由訴外人丙○○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5,6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於87年4月2日,由訴外人丙○○上述帳戶,轉帳135,479元至被告帳戶,另外,於87年7月2日收會款416,000元,其中408,921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等語。惟查,原告就其主張曾交付408,921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在卷,而原告就其主張曾於87年7月間交付408,921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迄未提出收據、簽收單或其他交付現金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況且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本件借款依據之支票2紙,發票日期分別為87年7月10日、87年3月31日,票面金額各為170,000元、450,000元,就日期及金額,與原告所主張87年7月間交付408,921元,均不符合,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則非無疑。
(四)而就原告陳述曾於87年1月26日,由訴外人丙○○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5,6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於87年4月2日,由訴外人丙○○上述帳戶,轉帳135,479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則否認上述轉帳之金額為借款。原告就上述匯款,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既否認為借款,則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蓋匯款之原因,常有多種,非必為借款,此即原告不否認被告曾於87年9月至90年1月間,陸續匯款5,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金額予原告,該部分亦非借款關係可資佐證。而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匯款證明及上述支票2紙為據,然如檢視原告所提出之支票2紙,發票日期分別為87年7月10日、87年3月31日,票面金額各為170,000元、450,000元,就金額與日期,亦與原告所稱上述匯款之時間與金額不符,該情況與一般支票借款關係,支票金額、發票日與借款金額、日期常有關聯常情有違。因此,原告以匯款金額,主張與被告間有借款關係,則,尚屬無據。
(五)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如兩造間非有借款關係,何以被告願意簽發支票交付予原告,又何以被告會於87年9月至90年1月間,陸續匯款5,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金額予原告,又何以會在台南市○○○街談論債務事宜等語。然簽發支票之原因亦有多種,非必為借款關係。況且,證人己○○曾到庭證述,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證人僅與被告熟識,因證人之引介,原告曾透過被告借款予訴外人晟德有限公司,晟德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款資金往來,均是透過被告,因被告在銀行擔任櫃檯工作,且晟德有限公司帳戶不能使用,乃由被告匯款至證人之帳戶等語(見本院9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亦未否認曾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此,因上述原告與訴外人晟德有限公司間之借款關係及原告與被告間曾有之親密關係,兩造間之前資金有所往來,非必均為借款。此外,本院再審酌如兩造間存在上述借款關係,兩造前於台南市○○○街談論債務事宜,何以均未有隻字片語之紀錄。另外,被告雖曾陸續匯款予原告,應與本件借款無關,否則兩造間之借款金額應更多,後因被告之匯款清償,而使借款金額減少,然原告並未證明其他之借款關係存在,亦足證被告之上述匯款,顯係有其他原因存在,更足證兩造之前因男女朋友關係,雖有所複雜之資金往來,然非必為借款關係。
(六)原告另提出人證方 慈惠 ,請求本院調查,並請求調閱謝 陳秀枝 之帳戶往來明細。然依據證人 方慈惠 所提出陳述書,其陳述內容,多係自原告處聽聞,有陳述書1紙在卷可據,因此,證人方慈惠之證詞,尚未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故無調查之必要。至於調閱謝陳秀枝帳戶資料,原告並未提出與本件其所主張借款事實,有何關聯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在此敘明。
(七)故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既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交付620,000元予被告,其他間接證據又有如上所述之不符常情,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62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據而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620,000元及自8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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