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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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乙○○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在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在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在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押貳枚沒收。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押壹枚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押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月、6月、8月、1年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10月及1年2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於民國96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迄於96年7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乙○○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96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駕駛前向青島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為 劉大山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於行經丙○○位在臺中縣○○鎮○路里○路○○街○○○號之住處前時,因不耐乙○○向其索討先前之借款債務,甲○○遂臨時起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車上取出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由丙○○之住處後門,撬開門鎖侵入屋內,並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信用卡二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等物。
(二)嗣甲○○得手返回車上後,便以竊得之財物交予乙○○以清償借款,乙○○明知其所持以交付之財物係竊取得手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朋分上開現金2萬8000元,甲○○與乙○○各取得1萬4000元,朋分花用完畢。
(三)未料,乙○○、甲○○於朋分上開2萬8000元後,仍覺未足,竟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乙○○,由乙○○持前開丙○○所有之身分證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購物,其詳為:(1)96年11月20日下午2時1分許,在位於臺中縣○○鎮○○路338之3號之「詮興通訊社」,向店長 陳秋燕 詐購三星牌手機一具(型號:Z24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消費金額7725元,並以上開信用卡刷卡付帳,而在簽帳單上偽簽「丙○○」之姓名。(2)96年11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位於臺中縣○○鎮○○路之「神腦國際沙田特約中心」,向店員 周芳儀 詐購三星牌手機一具(型號Z72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消費金額為1萬800元,並以上開信用卡刷卡付帳,而在簽帳單上偽簽「丙○○」之姓名。計甲○○與丙○○以上開方式,由乙○○刷卡簽帳消費購物計二筆,均冒用丙○○之名義,偽簽「丙○○」之署押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繼之持該簽帳單交還該等特約商店內不知情之陳秋燕、周芳儀加以行使核對並留存,以表示「丙○○」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致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丙○○」本人而接受其簽帳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特約商店暨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乙○○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告訴人丙○○及證人劉大山、陳秋燕、周芳儀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甲○○、乙○○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甲○○、乙○○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其陳述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被告甲○○於97年6月12日本院審理本案時坦承稱:「我是於96年11月20日中午12時左右,以我車內的一字型螺絲起子,長度約30公分許,撬開鐵門進入竊盜的。」「竊得之2萬8000元我有朋分1萬4000元給乙○○。」「我竊得信用卡當天沒多久就交付乙○○二張信用卡」等語;另被告乙○○亦於97年
6月12日本院審理本案時坦承稱:「因我96年11月20日當天中午向甲○○催討欠款,後來他將二張信用卡交給我,叫我去刷卡購物,刷多少就抵多少他欠我的債務,所以我於當天下午2時10幾分,分別在臺中縣○○鎮○○路338之3號之『詮興通訊社』,購買三星牌手機一具,消費金額7725元,在臺中縣○○鎮○○路之『神腦國際沙田特約中心』,購買三星牌手機一具,消費1萬800元。」「就被告甲○○有朋分1萬4000元部分,我也認罪」等語。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劉大山、陳秋燕、周芳儀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如下述):
(一)告訴人丙○○於97年3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是於96年11月20日中午1點多接獲中國信託公司的人員電話,詢問我有無刷卡,我在家下樓查看,才知道我的物品失竊。」「當時失竊現金2萬8000元、身分證、信用卡二張、駕照、健保卡等。」「當時竊賊應該是從後門撬開門鎖進入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第7頁)
(二)證人劉大山即青島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於97年3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是由一位叫卓綜信先租用另外一部,而由甲○○於96年11月19日來換租5410-HY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第8頁)
(三)證人陳秋燕即詮興通訊行店長,於97年3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6年11月20日下午,乙○○持丙○○名義的信用卡前往刷卡購物。」「當時只有乙○○一人前往刷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第8頁)
(四)證人周芳儀即神腦國際通訊行店員,於97年3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6年11月20日下午,乙○○持丙○○名義的信用卡前往刷卡購物。」「當時只有乙○○一人前往刷卡。」「當時簽帳1萬800元,而且是在他刷完之後,中國信託的人員才打電話來通知,但手機已被他拿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第8頁至第9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影本一紙及「丙○○」之簽帳單二紙在卷可資憑證。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螺絲起子,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為尖銳之物,依社會通念以之揮刺、擊打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信用卡為商業活動之交易工具,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其中一聯交持卡人收執,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透過收單機構輾轉向發卡銀行請款,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客觀上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原起訴檢察官就被告乙○○收受贓物部分,於起訴書中認定僅收受現金,惟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已於當庭擴張為收受現金及信用卡,本院自當以蒞庭檢察官當庭之論告為基準。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二)而被告乙○○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上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二人上揭所涉之竊盜、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月、6月、8月、1年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10月及1年2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於民國96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6年7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二人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有毒品、竊盜等前案,素行不佳,正值年輕力強,竟不思上進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及生活不便,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干擾被害人之經濟生活,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另被告乙○○素行不佳,收受贓物之價值固然非鉅,惟助長竊盜歪風,更使被害人追索不易,且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再被告二人又以冒名盜刷信用卡之方式,恣意持被害人丙○○之上開信用卡消費,嚴重破壞人際關係之信任,且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惟念其等詐取不法利益之金額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被告 謝正宗 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二人共同偽造「丙○○」署名之簽帳單二紙,其商店存根聯,係交付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亦非被告所有,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客戶存根聯部分,雖已交付被告乙○○持有,而為被告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且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簽帳單上所偽造之「丙○○」簽名二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 訴 字第 2306 號判決(97.06.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度 上訴 字第 1881 號(97.09.0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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