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侯清治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受丙○○僱用,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三百五十號家樂福地下一樓賣場之「天玥文物坊」擔任店員,負責為丙○○販賣天珠、戒指、紫砂爐等宗教文物,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上開商品,均須依照丙○○所規定之價格販售,竟利用其單獨販賣商品及收取帳款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提高價額,使顧客庚○○等五人陷於錯誤,誤信乙○○哄抬後之售價,為「天玥文物坊」標示欲販售之商品原價,而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乙○○為掩飾其詐欺犯行,於顧客以刷卡方式付帳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即擅自將「天玥文物坊」內等值之其他商品侵占入己(各該顧客購買金額及詐騙所得詳如附表所示),並於「天玥文物坊」總分類帳冊上,連續虛偽登載上開商品係出售或贈送予顧客。於顧客以現金方式付款時(附表編號三、五),則向丙○○低報顧客買售之價額,再將差額納為己有(詳細詐欺、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如附表所載)。嗣乙○○離職後,顧客庚○○再次前往「天玥文物坊」購買同一商品時,經詢問丙○○之妻己○○,始知受騙。丙○○、己○○發覺有異,陸續以電話聯絡其他顧客,得知尚有顧客丁○○等四人受騙,因而提起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受僱丙○○擔任店員,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三百五十號家樂福地下一樓賣場之「天玥文物坊」,販賣天珠、戒指、紫砂爐等商品,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等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即附表編號一)我休假,那天為農曆十五日,我去觀音山岩晃寺上香,因我父親骨灰安置在該寺,且該寺僅有農曆初一及十五開放。另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及二月六日(即附表編號三、四、五)那二日我同樣休假,不在現場,因二月五日當日我與家人陪我前夫參加公司開工,開工完下午即前往苗栗,二月七日開始上班。其餘時間,我雖然在場,但因為在為期三個月之試用期間,我不知如何販賣,老闆及老闆娘每日均在現場,商品賣價為老闆及老闆娘與顧客洽商的。總分類帳冊上之記載,僅有部分由我登載,且我均依照老闆或老闆娘指示登錄。我是因檢舉老闆逃漏稅,因而遭到老闆夫妻懷恨在心而誣指我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到庭指證:「(你是怎麼發
現被告哄抬物價及侵占物品之行為?)四月一日己○○去交接時,在下午四點多客人庚○○來店裡面買『藏草』,並問『觀音血珠手珠』價錢,結果他認為他有被哄抬價錢,與原先櫃台訂價不同,他買比較高之價錢,己○○發現事態嚴重後,一一打電話去追問有來店裡購買商品之客人,才發現被告有哄抬銷售價格,並將溢價所得金錢或是換成商品,侵占入己」、「(哄抬後被告超賣之價金,有無交給你?)沒有,是客人事後在講我們才知道。如果客人給現金,被告就把溢價之現金拿走,如果客戶用刷卡,被告就把溢價部分之金額,以假藉出售其他商品名義,把溢價部分抵銷」、「(起訴書上所列被告侵占之商品,是否被告做了假帳後所得之商品,被告是拿回去還是放在店裡?)被告拿走作假帳所抵銷之物品,讓我誤認為這些東西是賣出去了,事實上這些東西是被被告侵占」、「((請求提示總分類帳冊)總分類帳是何人所記帳?)是我太太己○○所記的」、「((請求提示總分類帳編頁P21-27)後面這些帳,是何人所記帳的?)九十二年一月一、十二日是我記的,因為那天我去代班,二、
三、四、五、七、八、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一直到三月三十一日都是乙○○記帳的,四月一日是己○○記帳的」、「(乙○○記載帳目是否經過你授權?)是我要他販賣東西出去就要紀錄,哪一天賣出什麼東西都要照實記載」等語綦詳。
㈡另證人己○○亦到庭指證:「(被告看店時,都是一個人在
還是有別人在?)剛開始我會教他們,後來都是一個人在櫃台」、「(起訴書所指賣出這些東西,你有無在場?)我沒有在場」、「(是否就只有被告一個人在場?)是的」、「(總分類帳是否當場賣完就當場記載,還是一天結束以後再全部記載一次?)有時候有客人在比較沒有辦法紀錄,但是一天結束就要把一天全部記載清楚」、「(被告在記帳時,就是寫這個時,你有無在場看被告記載?)沒有」、「(這個帳冊,你是每天看,還是多久看一次?)不一定,因為我們在高雄,所以沒有辦法每天看,但是小姐有叫貨,或是我們巡店巡到這裡就看,大約一個禮拜看一次,或是有叫貨我們會常來」、「(你們如何發現被告有哄抬價格?超出定價販賣物品給客人?)就是被告離職後,四月一日我回來站櫃,客人來店裡發現我們小姐報價與我所報價不同,才發現小姐報價比較高」等語歷歷。
㈢又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交付顧客商品名稱」,為被告販售
予顧客庚○○等情,則經證人庚○○到庭指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你在何時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二十一日下午買的,這天我能確定」、「(認識老闆、老闆娘否?)不認識」、「(認識被告否?)認識,因為我是向他購買東西的」、「(你購買時是否都是被告一人看店?)是的,老闆、老闆娘都不在,兩次都是這樣子」、「(妳向被告購買東西之前,你認識被告否?)有的,他是我之前鄰居,認識他約兩年多,被告曾經來向我買麵過,他向我說他有在販賣這些東西,叫我過去看看,我去看了感覺不錯,才向他購買」、「(你購買這些東西時,東西上面有無價格標示?)有標示牌,因為我不識字,而且字太小,上面寫什麼我沒有注意看,我不知道標示牌上面是否標示售價」、「(你如何知道東西價格為何?)我問被告,被告告訴我的」、「(被告有無告訴你,這是他們公司所定價格?)他沒有告訴我這是公司的價格,他說他受僱於人,不能出價,這是公定價格」、「(你第一次去購買時,購買多少東西?)購買一個觀音手鍊、爐以及一包草等物」、「(有無送你「檀香油」?)沒有,我不知道什麼是『檀香油』」、「((提示九十四偵字一四三二卷附圖四、五、七(按指花珠及小金鋼杵))被告有無送你這些東西?)沒有」、「(第二次購買什麼東西?)項鍊、手珠、戒指各一,總共三樣東西」、「(你記得被告賣給你觀音手珠多少錢?)被告賣給我觀音手珠出價八千八百元,並說他是受僱於人不能出價」、「(第二次去購買雙龍項鍊價錢多少?)九千八百元,也是不能出價」、「(手珠呢?)一千八百元」、「(有無送你什麼東西?)沒有」、「((提示九十四偵字一四三二卷附圖三、十三(按此指藏草、血珠中結項))被告有無送你這些東西?)沒有」等語明確。
㈣另附表編號三所載「交付顧客商品名稱」,為被告販售予顧
客丁○○等情,亦據經丁○○到庭指證:「(在庭被告你是否認識?)認識」、「(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你在何時,向被告購買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之『35MM項珠』、『煙貢粉』、『紫砂爐』等物品?)大約當天下午三、四點,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你是否肯定九十二年二月五日確實是這一天?)其實日期我也不記得了,我只記得過年後」、「(丙○○、己○○二人在你購買天珠之前,你認識嗎?)不認識」、「(你為何到『天玥文物坊』買東西?)因為我弟弟戊○○之前有去買過一次,第二次他帶我去買,我去被告店裡只有看到被告及她先生、小孩這樣,沒有看到丙○○、己○○」、「(你如何確認?)因為我從被告口述說,老闆及老闆娘人在外縣市」等語綦詳。
㈤附表編號四所載「交付顧客商品名稱」等商品為被告販售予
顧客戊○○等情,則經證人戊○○到庭指證:「(你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是否第一次去「天玥文物坊」購買東西?)不是,之前在他們在亞太量販時,我就跟「天玥文物坊」的老闆買過天珠了,後來搬到臺南縣永康市○○○路三百五十號家樂福地下一樓賣場後,「天玥文物坊」有通知我,所以我才會去買」、「(你去買的時候,是否只有被告在場?)是的」、「(你只購買了「藏草」、「觀音血珠手珠」打火機等,有無送你其他東西?)沒有」、「(那天之後有無再購買什麼東西?)有,都是跟被告購買的」、「(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買血珠手珠是購買一條還是二條?)一條」、「(你記得「觀音血珠手珠」一條多少錢?)一萬五千元」、「(為何知道是一萬五千元?)上面有標示牌,標價一萬五千元」、「(請回想,你天珠確實是向被告購買的?)我可以發誓,我確定是向被告購買的,不會誤認,而且我二月五日下午又帶我二哥丁○○去向被告購買,我也曾經帶我大哥過去,但我大哥沒有購買,所以不會誤認」等語綦詳。
㈥另附表編號五所載「交付顧客商品名稱」等商品為被告販售
予顧客壬○○,並經證人壬○○到庭指證:「(你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何時向何人買觀音血珠、紫砂爐、藏草?)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下午左右去跟在庭被告買的」、「(你怎麼認識被告的?)因為我常常去家樂福,而且我對天珠也蠻好奇的,我就去詢問,因此認識被告,我有時候去家樂福時,都有陸續跟被告買一些幾千元、幾百元小東西,還跟被告聊天」、「(你是付現還是刷卡?)現金。我本來要刷卡,當時我跟被告殺價,但是無法殺價,後來我跟被告說不然我付現,請被告算便宜一點,後來我就去提款機提現給被告」、「(你去店裡買天珠時,是否都只有看到被告,還是有其他的人?)我看過被告,還有看過被告先生一、二次,被告不在時,老闆、老闆娘也會代班」、「(你所買天珠等物,是否都是跟被告買的,還是有跟其他的人買?)他們店裡我都是跟被告買的,其他的我是在別家店買的」、「(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你去買觀音血珠時,上面有無標價?)沒有。我買兩串血珠上面都沒有標價,因為被告跟我說才剛串好,所以沒有標價」、「(你有無問被告為何沒有標價?)有,我問被告,被告說是昨天剛串好,所以沒有標價」等語明確。
㈦末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買受人丑○○雖因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
日死亡,而無法到庭接受詰問,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依證人即負責製作丑○○警詢筆錄之警員寅○○於審理中證述:「(提示警卷第二十六頁,警訊中你問丑○○,你是如何知道遭該專櫃小姐乙○○以高價販賣項珠及大鼓血珠給你,你為何會問這個問題?)因為丑○○跟我講的,當初我們會找這些證人,是老闆提供帳冊及顧客資料給我們」、「(丑○○筆錄上所記載之內容是否都是他自己講的?)都是他自己講的」、「(你們有無指導丑○○如何回答?)沒有。因為天珠價錢我不知道」、「(你們有無逼丑○○要怎麼講?)沒有」等語,足見證人丑○○於警局陳述,均出於其所自願,並無任何外力介入,已符合「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丑○○指稱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有無向被告購買商品及購買商品之項目等語,又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此部分證詞得採之為憑。而依證人丑○○於警局指證:「(你是如何知道遭該專櫃小姐乙○○以高價販賣項珠及大鼓型血珠給你?請詳說明?)是該天玥文物專櫃老闆打電話問我有無該至專櫃購買項珠及大鼓型血珠、項珠、觀音血珠、噴火槍等各一只、扁血珠戒指五只、八卦戒指五只、半面戒二只、血珠戒四只、血珠十五只、但我跟老闆說我只買項珠四十㎜一只十三萬元及大鼓型血珠一只一萬八千元,另噴火槍是送我的,但經我與該專櫃老闆核對我買之東西後,該老闆並對我說項珠四十㎜一只定價是六萬八千元,另大鼓型血珠一只定價是賣一萬二千元,並向我說該專櫃小姐是有以高價賣你,並賠多收之五萬六千元後,我才知道被專櫃小姐以高價販賣項珠及大鼓型血珠等語,堪認附表編號六所載「交付顧客商品名稱」等商品亦為被告販售予顧客丑○○。
㈧此外,復有庚○○、戊○○及丑○○刷卡購物時之簽帳單、
實際交易商品確認書、「天玥文物坊」之總分類帳、營業額日報表、底價表等附卷可資參佐。
㈨被告雖辯稱:其上班時間,老闆及老闆每日均在現場,商品
均由老闆及老闆娘與客人洽商云云,惟被告於警局中供述:「(該專櫃老闆多久至該專櫃查帳?如何結帳?)有時天天去或二、三天才去一次。老闆來專櫃時就當場結帳及點貨並補貨」等語,足見被告事後無理由翻異前詞,是否可採,已有令人存疑之處。再者,被告雖又辯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等三日休假,未在賣場,商品並非其販賣,並聲請傳喚證人即龍崎觀音山岩晃寺主持 王天木 、該寺師父 蔡明正 、前夫子○○、女兒辛○○及前夫老闆甲○○等為證,惟由證人王天木到庭證述:「(在庭被告你認識否?)認識」、「(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被告有無去你廟裡?)沒有印象」、「(是否初一、十五才開放?)平常都有人去燒香」、「(塔是否初一、十五才開放?)不一定,給信徒方便,隨時都會開放」、「(農曆十二月十五日(即國曆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我有去看你,你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信徒太多了,現在不起來」等語,顯見證人王天木並無法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有無前往岩晃寺,且由證人上開證述,足見被告辯稱岩晃寺僅於每月農曆初一及十五開放云云,並不實在。另由證人蔡明正到庭證述:「(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認識很久了」、「(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你有無在岩晃寺裡面?)沒有印象」等語,同亦無法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有無至該寺。
㈩再依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場被告你認識?)他是我
之前員工子○○之妻」、「(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你公司有無開工?)九十二年何時開工,我忘記了,我是看哪一天是好日子開工的,九十二年是哪一天開工我忘記了」、「((提示宇記公司休假一纜表)這是否你們公司之資料?)是的,假如這是我們公司之行事曆,就可以確定公司是在二月五日開工,但是開工當天有很多人到場,我已經不記得確實哪些人來」、「(九十二年新春開工,被告有去你還記得嗎?)我忘記了」、「(你開工時員工是否都要參加?)不一定,沒有強迫員工到場」等語,顯見證人甲○○僅能證明其開設之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舉行開工,並無法如被告所辯可證明其當日有前往參加開工典禮。
另由證人子○○到庭證述:「(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被告有無
去參加宇記公司的開工?)這我已經忘記了」、「(當天你有無去參加開工?)有」、「(當天你有無開車載著你全家去參加開工?)我記得我是帶我小女兒去」、「(開工時,有可能帶著全家大小四、五個人一起去?)這我忘記了,我們結婚之後就沒有住在一起了,所以很少在一起了」、「(開工後,你又去哪裡?)沒有印象」、「(你剛剛所說的沒有印象,你是指忘記了,還是沒有這回事?)我是指忘記了」、「(你開工當天還有無去寺廟?)忘記了」、「(你有無跟被告就是你前妻乙○○去苗栗仙山過?)印象中有去過,但是日期我不確定」、「(你有無與乙○○去過宜蘭拜拜?)有的」、「(時間?)不記得」、「(有無印象開完工之後,帶著全家出去?)沒有」、「(何時與乙○○結婚?)九十一年結婚,九十三年離開。小女兒是000年生的」、「(你說你跟乙○○結婚後,就沒有居住在一起?)確定」、「(你跟太太是否平常各走各的?)對的」等語,可知證人子○○僅記得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與其共同前去參加公司開工者僅小女兒,其他人已不復記憶,是證人子○○之證詞並無法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再參諸子○○另證述,九十一年與被告結婚後,就分居並各自過活等語,顯見被告有無可能於九十二年再與子○○共同去公司參加開工,亦有令人存疑之處。
本案雖另有證人辛○○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到庭證述:「(
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你有無被告去宇記公司參加開工否?)有的」、「(離開後你與被告去哪裡?)包飯回家吃」、「(回家吃以後,又有到哪裡?)回家之吃完飯後,被告就跟我妹妹及子○○先生去苗栗仙山」、「(被告是在何時回來?)隔天半夜,因為他們又去了宜蘭,我雖然沒有跟他們去,但是我之前就聽他們說要去宜蘭,而且他們因有打電話回來,也有帶東西回來」等語,惟證人辛○○與被告份屬至親,其證詞可信度本較為低,且觀諸辛○○另證述:「(你記得你母親在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六日有無上班?)二月四日我不知道,二月六日他們去宜蘭,到了二月六日深夜才回來。二月七日我媽媽有無去上班我已經不太清楚了」等語,由證人僅選擇性記憶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及二月六日被告有無上班,其他則無印象,足見證人辛○○上述證詞,是否本於其記憶而為陳述,已不無可疑。再者由證人辛○○證述:當天去開工領到一百元紅包等語,與另一證人子○○證述:自八十六年到九十五年在公司任職期間,每年都去參加開工,參加者每人均可領二百元紅包等語,迥不相符,而證人子○○已參加過十次開工典禮,對於紅包內金錢數額,記憶當甚為深刻,且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開庭時,證人均予隔離,證人子○○自無法探知辛○○證詞內容,而故意為不同之證述,是證人子○○此部分證詞應無不實。而證人辛○○對領得紅包數額所述有誤,益證其證詞有可議之處。
被告雖又辯稱係因檢舉告訴人逃漏稅而遭誣指云云,惟本案
除告訴人丙○○及己○○之指證外,尚有顧客庚○○等五人亦一致指證係以附表所示價額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反觀被告事後所辯不在場,商品非由其販售云云,與其先前陳述有矛盾之處,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無法引為其有利之認定,顯見被告辯稱遭誣陷云云,俱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三0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明知丙○○就「天玥文物坊」內之商品已有標定售價,且明知身為受僱人,依照交易習慣,有義務依照老闆丙○○已定之價格販售商品,並無其他法律上原因可自由另定售價,竟仍違反店員應遵循之義務,擅自抬高商品價格,被告顯有施用詐術甚明,且顧客亦因此誤信抬高後之價格乃為「天玥文物坊」原先之定價,而以付現或刷卡方式交付錢財,所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侵占「天玥文物坊」內等值之其他商品,及將所持有原應繳交予老闆之買賣所得現金三千一百元(即附表編號三,按編號三商品如未打折,被告原本即可以三萬一千一百元賣予顧客,而被告實際收取之五萬七千元中,已將二萬八千元交予老闆,差額三千一百元,尚非提高售價詐騙得來,而係被應交予老闆而未交予),及現金一千七百元(即附表編號五部分,按編號五商品如未打折,被告原本即可以一萬六千二百元賣予顧客,而被告實際收取之二萬七千四百元中,已將一萬四千五百元交予老闆,差額一千七百元,尚非提高售價詐騙得來,而係被應交予老闆而未交予),亦歸為己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總分類帳簿」上為不實之登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
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擅自將店內商品易為己有,其目的均在掩飾其詐欺犯行,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然因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上開被告所犯三罪,將改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而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則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五、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惟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貪圖非份之財,不斷欺矇雇主及顧客,致使顧客受詐騙金額共高達十萬四千五百元,雇主亦受有多項財物上損失,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情形,已符合於該條例規定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並比較刑法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顧客│交付顧客商品名稱│商品原價│哄抬後│哄抬後顧客買受│詐欺顧客金額│侵占商品(即在總分類帳冊上登載另出售││││││(新臺幣:│售價│價格及付款方式││或贈送顧客之商品)或價款││││││元,下同)│││││├──┼────┼───┼────────┼─────┼────┼───────┼─────────┼──────────────────┤│一│92.1.17│庚○○│觀音手珠×1│6800│8800│全部商品打折後│1550│10m/m花珠×1(虛偽登載為出售)││││├────────┼─────┼────┤8950(以其 夫蘇 │(8950-[6800+600]│7m/m花珠×4(虛偽登載為出售)│││││紫砂爐×1│600││欽源信用卡刷卡│)│9m/m扁血珠戒指×1(虛偽登載為出售)││││├────────┼─────┼────┤),其中藏草×││小金剛杵×2虛偽登載為出售│││││藏草×1(贈品)│250││1係贈品││檀香油×1虛偽登載為出售│├──┼────┼───┼────────┼─────┼────┼───────┼─────────┼──────────────────┤│二│92.1.21│庚○○│中雙龍項鍊×1│7800│9800│全部商品12600│2800│轉運戒×1(虛偽登載為出售)││││├────────┼─────┼────┤(刷卡)│(12600-[7800+1000│19m/m血珠中結項×1(虛偽登載為出售)│││││8m/m佛手珠×1│1000│1800││+1000])│││││├────────┼─────┼────┤│││││││15m/m八卦戒指×1│1000│││││├──┼────┼───┼────────┼─────┼────┼───────┼─────────┼──────────────────┤│三│92.2.5│丁○○│35m/m項珠×1│30000│75000│全部商品打折後│25900│3100││││├────────┼─────┼────┤57000(現金)│(57000-[30000+│([30000+500+600]-28000)│││││煙供粉×1│500││,但向丙○○謊│500+600])│││││├────────┼─────┼────┤稱顧客買受價格│││││││紫砂爐×1│600││為28000,另290││││││││││00歸為己有│││├──┼────┼───┼────────┼─────┼────┼───────┼─────────┼──────────────────┤│四│92.2.5│戊○○│觀音血珠手珠×1│7800│15000│全部商品打折後│7050│血珠觀音手珠×1(虛偽登載為出售)││││├────────┼─────┼────┤16000(刷卡)│(16000-[7800+600+│9m/m扁戒指×1(虛偽登載為出售)│││││紫砂爐×1│600│││250+300])│││││├────────┼─────┼────┤│││││││藏草×1│250││││││││├────────┼─────┼────┤│││││││噴火槍×1│300│││││├──┼────┼───┼────────┼─────┼────┼───────┼─────────┼──────────────────┤│五│92.2.6│壬○○│觀音血珠手珠×2│15600│30000│全部商品打折後│11200│1700││││├────────┼─────┼────┤27400(現金)│(27400-[15600+│([15600+600]-14500)│││││紫砂爐×1│600││,其中藏草×2│600+500])│││││├────────┼─────┼────┤係贈品,但向李│││││││藏草×2(贈品)│500││建輝謊稱顧客買││││││││││受價格為14500││││││││││,另12900則歸││││││││││為己有│││├──┼────┼───┼────────┼─────┼────┼───────┼─────────┼──────────────────┤│六│92.2.13│丑○○│40m/m項珠×1│68000│130000│全部商品打折後│56000│38m/m項珠×1(虛偽登載為出售)││││├────────┼─────┼────┤136000(刷卡)│(000000-[68000+12│觀音血珠手珠×1(虛偽登載為出售)│││││大鼓型血珠手珠│12000│18000│,其中噴火槍│000])│噴火槍×1(虛偽登載為出售)│││││×1│││×1係贈品││9m/m扁血珠戒指×1(虛偽登載為出售)││││├────────┼─────┼────┤││15m/m八卦戒指×1(虛偽登載為出售)│││││噴火槍×1(贈品)│││││半面戒×2(虛偽登載為出售)││││││││││15m/m血珠戒指×4(虛偽登載為出售)││││││││││8m/m血珠×15(虛偽登載為出售)││││││││││紫砂爐×1(虛偽登載為贈送)││││││││││藏草×2(虛偽登載為贈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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