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叁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叁拾捌顆、具殺傷力之0.38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1969號及82年度訴字第22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85年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又因案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經入監執行殘刑迄94年9月9日始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甲○○竟基於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寧夏路之交岔路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健保」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7顆(查獲後經試射19顆鑑驗)、具殺傷力之0.38吋制式子彈2顆(查獲後經試射1顆鑑驗)、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查獲後經試射鑑驗)、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顆(查獲後經試射3顆鑑驗)及不具殺傷力、不具底火、無法擊發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等槍、彈,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98號7樓之1租住處;嗣於97年1月28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租住處地下室1樓停車場當場查獲其持有上開手槍(含彈匣3個)及子彈28顆,復至其租住處搜索查獲其餘之子彈44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970022080號槍彈鑑定書乙份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自被告隨身所攜帶之黃色絨毛手提袋及其租住處即臺中市○○路○段○○○號7樓之1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所查扣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5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9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㈣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匣2個,認均係金屬彈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97002208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是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改造子彈及金屬彈匣等均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查獲被告時所拍攝之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至被告寄藏上開槍彈後之持有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受託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前於81、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1969號及82年度訴字第22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85年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又因案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經入監執行殘刑迄94年9月9日始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寄藏之上開槍、彈,其殺傷力強,寄藏時間達2月餘,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又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38顆及0.38吋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口徑9mm制式子彈19顆、0.38吋制式子彈1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均業經擊發試射鑑驗完畢,已失其違禁物之本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於扣案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顆(查獲後經試射3顆鑑驗)及不具殺傷力、不具底火、無法擊發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品,另扣案之黃色絨毛手提袋1個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健保」之成年男子所有,因均難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