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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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底某日,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街○○○巷六之一號居處附近,將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所有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由其中自稱「檢察官」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郵局之帳戶為人頭帳戶將遭凍結,需申請另一國際帳戶,並將存款匯入加以監管等語,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男子指示,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元匯入丙○○所有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以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嗣經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述,被告及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述,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開立此帳戶原本是要供薪資轉帳使用,但尚未使用時,因友人甲○○要向伊借帳戶供轉帳有劃線之支票使用,故伊於九十六年九月底某日,在台中市○區○○街○○○巷六之一號居處附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甲○○使用,並不知甲○○拿去作為不法使用云云。惟查乙○○○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上開詐騙訊息,以致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九萬七千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以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及被告所有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憑。且依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六年九月底搭乘火車南下高雄地區工作,將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等物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並將機車停放在台中火車站旁7-11便利商店附近,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中旬返回台中時發現機車置物箱內上開物品遺失云云,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則稱:伊懷疑友人 陳友亮 將伊所有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等物拿去使用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所有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是借給友人甲○○使用云云,可見前後所辯不一,已難採信;參以甲○○將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匯款使用,而犯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發布通緝,有甲○○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被告復無法提出確將其所有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友人甲○○之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以實其說;況依卷附被告所有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載,其帳戶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開戶存入一百元後,即無存提資料,嗣至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陸續計有六筆不明款項匯入(包括被害人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匯入九萬七千元之一筆),並均於匯入當日以提款卡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所有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底某日,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街○○○巷六之一號居處附近,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無疑,是被告辯以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借給友人甲○○使用,並不知甲○○拿去作為不法使用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不詳姓名成年人何以須用其所有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豈能無疑?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與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洪挺梧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