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往三民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二十一時十三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路與三民街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處時,為丙○○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撞擊,使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撞傷合併十二指腸破裂、右側氣血胸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丁○○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肇事,致丁○○受傷後,竟未下車救助,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仍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經路人乙○○記下車號交予警方,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丙○○是否有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乙○○、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交通小隊警員甲○○職務報告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丁○○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無如汽車有板金,防護力明顯較汽車為弱,機車遭碰撞後人、車倒地,機車騎士身體與地面摩擦或遭機車壓下,一般而言非死即傷,被告既知肇事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自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取得告訴人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被告肇事逃逸,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往三民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二十一時十三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路與三民街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處時,為被告丙○○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撞擊,使被害人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撞傷合併十二指腸破裂、右側氣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