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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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丙○○、丁○○、戊○○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沈慧玲審判長法官洪堯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708號被告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街457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560號16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烏日鄉○○路○段2之20號1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戊○○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58巷26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庚○○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縣東勢鎮○○里○○路5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戊○○、庚○○各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均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其等以顯不相等之對價所取得之支票,屆期並無支付之可能性。詎
(一)丙○○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依照「自由時報」之廣告,在臺中市○○○○街與大墩路之交岔路口,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買受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旋於同年月8日,在臺中市市○路52號處,交付該紙支票給不知情之 鄭于珊 ,以清償欠款17萬元。嗣經鄭于珊將該紙支票另行交給辛○○提示後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丁○○於同年5月間某日,以不詳之顯不相等對價之方法取得附表編號2之支票,旋於同年月間某日,持該支票向不知情之乙○○調借現金25萬5000元,嗣經乙○○提示該支票無故遭退票,始知受騙。
(三)戊○○於同年5月間某日,以不詳之顯不相等對價之方法取得附表編號3之支票,旋於同年月間某日,委向不知情之 邱翊綸 持該等支票向己○○調借現金17萬餘元,該支票輾轉經 鄭博文 交由 巫榮治 收受,嗣經巫榮治提示該支票無故遭退票,始知受騙。
(四)庚○○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其等於同年5月間某日,以不詳之顯不相等對價之方法取得附表編號4之支票,旋於同年月間某日,持該支票向庚○○之友人甲○○調借現金22萬8000元。嗣經甲○○將該紙支票委由 王振華 提示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物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1、於上述時地取得附表│││之證述。│編號1之支票,復交付││││該支票給鄭于珊以清││││償欠款17萬元。││││2、後來該支票退票。│├──┼───────────┼───────────┤│2│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1、收受附表編號2之支票│││之證述。│後,持該支票向 林岳 ││││雷調現。││││2、後來該支票跳票。│├──┼───────────┼───────────┤│3│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1、收受附表編號3之支票│││之證述。│,委由邱翊綸向他人││││調現。││││2、後來該支票跳票。│├──┼───────────┼───────────┤│4│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1、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供述。│「小陳」之友人,持││││附表編號4之支票向王││││招冬借錢。││││2、後來該支票跳票。│├──┼───────────┼───────────┤│5│證人 陳建一 於警詢之證述│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於95│││。│年2月22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路166號││││所失竊之支票。│├──┼───────────┼───────────┤│6│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其│││。│金錢豹公司之幹部鄭于珊││││所交付的,經存入伊的帳││││戶後退票。│├──┼───────────┼───────────┤│7│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丁○○於上述時地,持附│││。│表編號2之支票向伊調現││││,該支票經提示後退票。│├──┼───────────┼───────────┤│8│證人邱翊綸於警詢及偵訊│戊○○委託其持附表編號│││之證述。│3之支票向己○○調現。│├──┼───────────┼───────────┤│9│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邱翊綸持附表編號3支票│││。│向伊調現,伊請鄭博文幫││││忙。│├──┼───────────┼───────────┤│10│證人鄭博文於警詢之證述│己○○持附表編號3之支│││。│票向伊調現。│├──┼───────────┼───────────┤│11│證人巫榮治於警詢之證述│鄭博文持附表編號3之支│││。│票向伊調現,該支票經提││││示退票。│├──┼───────────┼───────────┤│12│證人甲○○於偵訊之證述│庚○○攜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持附表編號4之支││││票向伊借錢,伊將票交給││││王振華去提示後無故跳票││││。│├──┼───────────┼───────────┤│13│證人王振華於偵訊之證述│甲○○交付伊附表編號4│││。│之支票,經伊存入自己之││││帳戶後跳票。│├──┼───────────┼───────────┤│1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該分局並未收受如被告程│││局97年1月25日北警偵字│ 鑫宏 所稱之交付系爭問題│││第000000000號函。│支票之客戶的訂貨單或相││││關出貨資料。故其所稱係││││姓名年籍不詳之客戶訂貨││││時交付附表編號2之支票││││乙節即屬無法證實。│├──┼───────────┼───────────┤│15│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正反│該等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
二、核被告丙○○、丁○○、戊○○、庚○○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庚○○與「小陳」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上述所為,均係涉犯竊盜罪嫌,顯係誤引法條,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備註│││││(新台幣)│││├──┼─────┼────┼────┼───┼────┤│1│FC0000000│95年5月│17萬元│林甄莉│提示遭退││││31日│││票│├──┼─────┼────┼────┼───┼────┤│2│FC0000000│95年6月5│25萬5000│同上│同上││││日│元│││├──┼─────┼────┼────┼───┼────┤│3│FC0000000│95年6月3│19萬6830│同上│同上││││0日│元│││├──┼─────┼────┼────┼───┼────┤│4│FC0000000│95年6月5│22萬8000│同上│同上││││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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