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3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24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404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甲○○明知 許明旭 及 吳雅芳 (WUTHAEN,泰國籍。許明旭、
吳雅芳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無結婚之真意,渠等三人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安排許明旭前往泰國,於民國90年9月18日與吳雅芳完成假結婚之登記手續,嗣許明旭返國後,再於90年10月25日,以其業與吳雅芳結婚之不實事項向臺南縣北門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與 黃全益 (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黃琪夢(HUAN
GMARUMON,泰國籍,經檢察官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黃全益與黃琪夢並無結婚真意,然為獲得以假結婚之方式來台,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泰銖共計25萬元之不法對價,由甲○○帶同黃全益與黃琪夢先於民國91年2月25日,在泰國烏拉達省萬霍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儀式,並取得註冊號碼第219/4153號結婚證書,並於同年3月8日,持前開結婚證書向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取得認證證明後,由黃全益於同年3月25日向臺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上開戶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黃全益與黃琪夢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黃琪夢於92年4月16日入境我國後,再由甲○○承前同一之犯意,連續向警察機關申辦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並由甲○○逐年為其辦理延長居留事宜(最後一次申請日期為95年5月5日),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8月6日15時20分許,因黃琪夢在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佳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法受僱工作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雅芳及PANIDACHEN、黃琪夢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指認口卡、個人資料查詢、結婚登記申
請書、戶籍謄本、戶籍查詢資料、入出境資料及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
㈣泰國辦理結婚登記書及結婚證書等資料。
三、論罪說明: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原係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其於犯罪事實㈡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前述犯罪事實㈠、㈡之數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數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存在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之連續關係。而被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犯罪事實㈡之連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故被告僅論以一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與許明旭及WUTHAEN之間;其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黃全益及黃琪夢之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㈡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其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㈠部分,存有連續及吸收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退回併辦部分: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明
知 萬國文 與 林玉美 (WANSAITHONG,泰國籍),均無結婚真意,且係由綽號「 批娜 」之泰國籍人士,帶同林玉美與萬國文先於民國90年12月21日,在泰國曼谷市法拉坎農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儀式,取得註冊號碼第2927/137175號結婚證書,於91年1月21日,持前開結婚證書向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取得認證證明後,由萬國文於91年2月11日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竟與萬國文與林玉美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27日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登記文件,為其辦理3年延長居留事宜,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犯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存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併案審理。
㈡然查被告就此部分併辦事實,檢察官認為被告之犯罪時間,
應係『97年2月27日』為同案被告萬國文及林玉美辦理延長居留事宜之時。然刑法業於上述犯罪時間之前,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雖就此部分之犯行亦供承犯罪,但無從認為與原經起訴部分存有連續犯之關係,而生擴張起訴範圍之情形。從而此部分自屬無從併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為適切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