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5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583號抗告人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中華民國92年10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經雲林監理站以91年1月22日雲監五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業經抗告人依法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遭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雲林監理站乃先以91年6月7日91嘉監雲字第9105362號函通知抗告人略以:「請於91年6月24日前到案,繳納違規罰鍰6萬元並接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分」(下稱第一次函)。嗣再以系爭91年9月4日91嘉監雲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略以:「前揭案件,貴公司不服本站裁決,於90年11月21日提出聲明異議時,車號為00—299,惟已於90年11月28日吊銷重領FV-358號牌(本案聲明異議確定前),本案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異議駁回確定後,原裁決書仍應維持,惟有關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乙節,應依重領後號牌為之,請於91年9月18日前到案,繳納違規罰鍰新台幣6萬元,並繳送FV-358號車牌照,接受吊扣3個月處分」等語(下稱系爭函),不過係通知抗告人依已確定之裁決書,限期繳納罰鍰及到案執行吊扣牌照,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竟對該函提起訴願,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以其程序不合,而不予受理,洵無違誤。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函就原裁決書增加課予抗告人「期限」及「繳牌」之義務,另生法律效果,應屬新行政處分。且本件行政機關所要求執行吊扣「FV-299」號車牌業因申請吊銷而不存在,原裁決客觀上顯已給付不能。且訴願決定稱吊扣車輛之目的在於禁止該車輛行駛為目的,故效力及於新領之車牌,惟系爭車牌「既經吊銷」,則應已消滅,而新領之車牌「FV-358」號則依法另外申請取得,二車牌為完全獨立,無繼續性可言,故不能以對舊車牌之處分,逕認其效力及於新車牌。對於此部分之主張,原裁定並未敍明不採之理由,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本院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違反第1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項、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事件,自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60年裁字第252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函係本諸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依已確定之裁決內容,所為限期催告履行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遽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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