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32號
原   告  王傑
       王志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曾友和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八點○七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三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之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
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
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
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
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18.07平方公尺)、B部分(3.03平方公尺)之袋地通
行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
上開土地即屬不明,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甚明
,且此不安狀態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
「確認原告就坐落同段11、11之1、12、13地號土地如調字
卷第6頁所示之位置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之通行,並
不得設置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然於調解過程中,原告撤
回對被告 涂國村 之起訴(見調字卷第61頁),並於民國106
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就坐落
同段11、11之1地號土地如調字卷第6頁所示之位置有通行權
,被告應容忍原告之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於審理過程中,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
實際通行面積後,原告更正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同段11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07平方公尺、同段11之1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
應容忍原告之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此核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共有坐落同段5、8地號面積分別為1,829.61、2,490.
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鄰近被告所管理之同段11
、11之1地號土地,因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致原告本計畫於系爭土地開闢停車場,供民眾前往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就醫得停放車輛無法實行,使系爭土地無法為
有效利用,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乃為停車場之出入口
位置,為期使兩輛自小客車得以會車通行,是原告主張通
行寬度為6公尺。
(二)被告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負有繁榮地方之機能,與一
般土地所有權人尚有不同。而被告土地管理方法,本包含
出租土地供臨地所有權人做為通路使用,此不僅可增加被
告租金收入,亦可強化被告對土地之管理,是原告主張通
行寬度為6公尺。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通行無意見,惟依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有提到通行之範圍,應使土地得為通常
使用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美觀
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主張興建
停車場以解決醫院停車問題,乃屬原告之特殊用途,認通行
寬度不宜以6公尺,而應以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乃屬袋地,須經
由被告管理之同段11、11之1地號土地至長和路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確認就附圖所示編
號A、B部分有通行權,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
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
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2、查系爭土地面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如得通行同段11、11之
1地號土地,使系爭土地與長和路相聯絡,並設置停車場供
就醫民眾停放車輛,此不僅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更有
助於解決民眾停車問題。再觀被告為管理土地之國家機關,
本負有活化土地利用、促進物盡其用之責自與一般所有權人
為自身利益管理不同,而同段11、11之1地號土地目前閒置
無人利用,倘予以原告寬6公尺之通行權,除增進同段11、1
1之1地號土地之利用外,更增加國庫租金之收入,並使系爭
土地於設置停車場後,進出車輛得以分流,活化系爭土地之
利用,已達成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本院認原告
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提起本件訴訟,依
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同段
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07平方公尺、同段11之
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於
法有據;另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
礙物妨害原告通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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