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26號
原   告  王淳慧
被   告  包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十三樓
之九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肆佰貳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號23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100年9月30日為止,每月租金為新
台幣(下同)8,000元,雙方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嗣被告
自100年1月1日起未再給付分文租金,屢經催討,仍未獲償
,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扣除押租金16,000元,早已超過二
個月之租額,原告爰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於100年4
月19日調解期日,當庭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經
載明筆錄後,並請求本院將該次調解筆錄影本送達被告,向
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嗣該份筆錄業於100年5月5日合法
送達被告,因此系爭租賃契約自100年5月5日起應即終止,
為此,原告爰基於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
租約終止之100年5月5日為止,累計積欠4個月又5天之
租金,原告僅請求其中4個月之租金共32,000元,爰併依租
賃契約第2條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欠租32,000元;又
兩造簽約時約定,管理費由被告負擔,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
為855元,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5日止,
均未依約繳納管理費,總計積欠4個月又5天之管理費未付
,原告僅請求其中4個月之管理費共3,420元,爰基於兩造
之約定,同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420元;此外,被
告自終止租約後,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0年5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利得8,000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
款書均影本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先後於100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受合
法通知,有送達證書2件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0年
4月1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00011400號查覆被告居住事實函
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總額以押租
金16,000元抵償後,仍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為由,當庭對被
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租約已於該意思表
示合法送達被告之100年5月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甚明。該租賃契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訴請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又原告分別依據租賃契
約第2條、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租32,000元及管
理費3,420元(合計為35,420元),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
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0年5月6日起,無
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
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
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0年5月
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利得8,000元,亦為法之所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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