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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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鄭景峰
被   告 璀璨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平
被   告  廖媛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璀璨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媛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璀璨木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貳元,餘由被告廖媛璇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璀璨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璀璨木公司)、廖媛璇
(以下合稱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鄭景峰前與被告璀璨木公司分別於民國
99年6月間就位於臺北市○○路○○○號6樓之2之「長春路
案」工程、於同年7月間就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13樓之「桃園中埔一街案」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璀
璨木公司發包予原告承攬上開工程中之櫃類工程,而原告分
別於99年9月、10月份完成「長春路案」工程、「桃園中埔
一街案」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又卷附系爭工程之報
價單上雖有訴外人森郁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森郁公司)之名
稱,但是在系爭工程發包時,森郁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只
是在習慣上原告會寫上該公司之名稱,惟實際上是原告與被
告璀璨木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且被告璀璨木公司在認知上亦
係與原告做生意;詎被告璀璨木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扣
除已交付之部分,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1,500元(下
稱系爭工程款),就系爭工程款兩造並未特別約定給付期限
,惟先前原告向被告璀璨木公司多次催討,其皆未給付。另
被告璀璨木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志平之妻即被告廖媛璇前於99
年11月9日打電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原告於當日即委託訴外人 許悅婷 系爭借款匯入被告廖媛璇
之指定帳戶,被告廖媛璇與原告約定於同年月16日還款,詎
期限屆至被告廖媛璇仍未還款,經原告催討亦未給付。爰分
別依原告與被告璀璨木公司、廖媛璇間承攬契約、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璀璨
木公司應給付原告261,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廖媛璇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答
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報價
單、匯款委託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
告璀璨木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志平、被告廖媛璇之戶籍資料,
查知該2人前自87年10月1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為配偶關
係,復調取森郁公司登記案卷,查知該公司業於94年2月14
日為解散登記;又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分別依原告與被告璀璨木公司、廖媛璇間承攬契約、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璀璨木公司給付261,5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訴請被告廖
媛璇給付1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0年4月8日(後於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
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應由被告2人依其等敗訴之比例分別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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