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相 對 人 王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
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北簡
字第1610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
負擔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9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惠娟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7,160元
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訴訟費用額為3,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