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榮模
相 對 人 吳明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 吳金堂 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鈞院核發桃院永98司執英字第70979號債權憑證在
案,嗣第三人吳金堂於民國99年1月18日將上開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招領逾期,無法送達信函,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
通知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
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
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
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
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供參照。
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
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
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
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2次寄發相對人通知因遷移不明、招領逾
期致遭退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退回信封2紙為憑,然2次
寄送之地址僅有1次與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桃園縣平鎮市○
○街○○巷○號地址相符,其餘1次投遞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
○○○路○○號,與戶籍地址不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
自應再行投遞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
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無法遽以1次之逾期招領,
認已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