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李文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9,518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7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前述利息起算日變更自96年6月17日
起算,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8日起至93年3月17
日止為期1年,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若雙方未以書面反對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
依年利率18.25%計算,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依年利率20%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15%)。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5年6月30
日止,計有借款本金269,518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帳務明細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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