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8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易宸
       孫聖淇
被   告  吳宜芳
被   告  吳明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五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明達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五月七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吳宜芳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宜芳前於民國95年2月8日向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吳宜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依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吳宜芳持卡消費後
,於104年12月11日止,共消費簽帳35,325元未按期付款,
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詎被告吳宜芳明知其無力清償其總體債
權人之債權,竟於107年5月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胞弟
即被告吳明達,被告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上開信用卡債權。原告對被告吳宜
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407號支
付命令,載明:被告吳宜芳應給付原告3萬9,770元,及其中
本金3萬5,325元自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㈡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行為,為無償行為。縱令被告
間有約定由被告吳明達承擔過戶後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貸款
繳納之義務,僅係附負擔之贈與,仍為無償行為。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得訴請撤銷被告
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吳明
達塗銷登記。
㈢退步言之,縱令鈞院認為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行為
,係有償行為。然而,被告吳宜芳自承其105年6月4日失業
,積欠債務,自知悉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吳明達,其剩
餘資產將不足以清償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並使原告之債權
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事由。又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前,遭
兩次查封及塗銷查封,107年3月21日為最後一次塗銷查封,
被告吳明達為被告吳宜芳之胞弟,應知悉系爭不動產遭強制
執行之情形及被告吳宜芳之財產狀況,被告詐害意圖甚明。
再者,系爭不動產於106年度司執字第56003號(五股)於
107年3月21日鑑價金額為550萬元,被告吳宜芳不去找仲介
出售,以處理債務,卻移轉予不住在臺中的被告吳明達,移
轉系爭不動產是為免遭被告吳宜芳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脫
產意圖甚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仍
得訴請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訴請被告吳明達塗銷登記。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間約定以300萬元價金,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吳明
達,由被告吳明達承受系爭動產剩餘房貸約190萬元,並由
被告吳明達另給付被告吳宜芳110萬元價金。就被告吳明達
承受房貸部分,在送件登記之契約書內,即已明定「受贈人
同意承受抵押權」等字句。因抵押貸款仍係由被告吳宜芳元
大銀行帳戶扣款,故由被告吳明達每次返回臺中家中,提前
先以現金給付被告吳宜芳,供被告吳宜芳繳納房貸。系爭不
動產之房貸,早於107年4月起改由被告吳明達負擔,僅係由
被告吳宜芳名義繳納。此由系爭不動產自106年5月11日起至
107年3月12日止,曾因遲繳產生違約金、遲延利息之記錄,
但自107年5月後,均可正常繳納,即可佐證已由經濟狀況較
穩定之被告吳明達繳納房貸。
㈡就110萬元價金部分,其中10萬元,被告吳明達於107年4月
間在返家時,以現金給付被告吳宜芳。另外100萬元,係約
定被告吳明達郵局定存100萬元於108年6月1日到期解約後,
再給付予被告吳宜芳。因此部分價金之給付,於107年5月時
無法提出資金流向證明,方辦理贈與原因之登記。因被告吳
明達尚有100萬元價金債務未履行,故為擔保該筆100萬元價
金債權,於107年5月14日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吳宜
芳;嗣後於108年1月間,被告吳明達已將辦理定存解約的定
存單、印鑑章交給被告吳宜芳,被告吳宜芳確信被告吳明達
會履約,方於108年1月25日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吳明達於
108年6月1日後,將郵局之提款卡交付被告吳宜芳,被告吳
宜芳於108年6月26日至108年7月12日分次提領,合計提領
100萬元,故被告吳明達有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間移
轉系爭不動產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隱藏買賣之有償行
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請求,無理由

㈢被告吳宜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被告吳明達之所得,例如於
108年6月取得100萬元,係用以清償自己其他民間債務,參
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見解,應非屬詐害行
為。僅因該等債務多為地下錢莊、高利貸等特殊情況,被告
吳宜芳均係以現金清償,方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被告吳明達
一直以來均在新竹工作,
被告吳宜芳僅向被告吳明達表示,因其失業無力在繳納房貸
,恐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未來與父親將流離失所,方會想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吳明達。被告吳明達對被告吳宜芳之
財務狀況不瞭解,無從知悉自己向被告吳宜芳購買房屋,會
導致原告債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
㈠、被告吳宜芳父親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
告吳宜芳。
㈡、訴外人 李慈龍 前持被告吳宜芳簽發之本票,取得本院105年
度司票字第6188號,並持之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6月21日查封系爭不動產。
㈢、被告吳宜芳於107年3月間清償積欠訴外人 李慈隆 債務後,於
107年3月21日塗銷查封。
㈣、被告吳宜芳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嗣後未依約還款,積欠原
告如證物一支付命令所載「3萬9770元,及其中3萬5325元自
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1200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7頁)
㈤、被告吳宜芳將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7日移轉登
記予胞弟即被告吳明達。
㈥、系爭不動產前有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抵押貸款,由被證二
吳宜芳名義之元大銀行兩個帳戶扣款。
㈦、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時,尚欠抵押貸款餘額193萬2857元

㈧、被告間除向地政機關辦理物權登記用之書面契約(其上載明
「受贈人同意承受抵押權」)外,並無另外訂立不動產買賣
書面契約。
㈨、被告吳明達在郵局之100萬元定存,於108年6月1日取回(見
本院卷第148頁)。
㈩、被告吳明達107年5月14日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他項權利100
萬元,並於108年1月25日塗銷登記。
、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7日過戶至被告吳明達名下後迄今,
抵押借款債務人名義仍維持為被告吳宜芳,並未變更,不動
產抵押貸款仍自吳宜芳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扣款。
、被告吳明達自100年5月迄今,均在新竹工作,系爭房屋由吳
宜芳及其父親居住。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吳宜芳有債權: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前對被告吳宜芳有債權。被告吳宜芳
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吳明達名下。原告嗣後對被告吳宜芳取得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40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之事
實,業經原告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其聲請狀、確定證明書、
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
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核閱(見本院卷第
71至87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
⒉經查,原告委由訴外人「英署維爾京群島商聯合財信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財信公司)於108年3月7日自行列印系爭不
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另於108年3月13日、108年2月27日列
印地籍異動索引乙節,有上開資料列印時間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23頁至第37頁)。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
公司回函,原告及財信公司於起訴前五年內,亦僅有上開時
間申調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至108年2月、3
月調閱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時,方知悉被告間移
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
⒊從而,原告於10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
院卷第13頁),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㈢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行為,係附負擔贈與之無償行
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得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
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即屬典型之有償行為(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12
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
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
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
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
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旨意參照
)。經查:
⒉被告吳明達抗辯承受剩餘房貸190萬元繳納義務:
⑴依被告送不動產物權登記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契約書,其
上(12)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受贈人同意承受
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認被告間之贈與契約
,附有「過戶後由受贈人負擔繳納抵押貸款債務」之約款。
①因被告間委託代書於107年5月3日送件辦理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時,所出具之契約書名稱為「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其上並註記贈與權利價值,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
辦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有上述贈與契約及免稅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87頁),即應推定被
告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係基於贈與之合意。②又被告間並無
另立不動產買賣私契,此為被告所自承。故被告吳明達此部
分之負擔,無從證明與被告吳宜芳移轉不動產間,有互為對
價之性質,至多只能認為係附負擔之贈與。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吳明達所提出之事證,無從佐證其餘107
年5月後,實際上是由被告吳明達負責出資繳納抵押貸款等
情(見本院卷第322頁)。經查:
①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房貸自107年5月以後正常繳納,係
因被告吳明達有自新竹返家,陸續交付現金予被告吳宜芳繳
納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
款,自107年5月以後,並未辦理抵押債務人變更,仍自被告
吳宜芳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扣款繳納。被告吳明達居住新竹,
本可就近將欲繳納之貸款,直接匯款至被告吳宜芳之元大銀
行房貸帳戶,或臨櫃存入帳戶,以資證明被告吳明達有履行
其負擔繳納貸款之義務。惟被告吳明達從新竹返回臺中後,
以現金交付,此舉並未留下書面證據。被告吳明達是否真有
履行其負擔,實屬有疑。故尚難以系爭不動產房貸自107年5
月以後正常繳納,遽認被告吳明達交付現金予被告吳宜芳乙
情為真。
②然而,縱令被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107年5以後
之抵押貸款債務,實際係由被告吳明達繳納。換言之,系爭
不動產107年5月後,實際上確有可能係由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出資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債務。然此部分,至多僅係
被告吳明達未履行其「負擔」,被告吳宜芳可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明達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契約
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原因,係無償贈與契
約之定性。
⒊被告吳明達抗辯另給付被告吳宜芳110萬元價金:
⑴被告吳明達抗辯:其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前,有於107年4月間
以現金先交付被告吳宜芳10萬元價金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324頁),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採憑。
⑵被告吳明達另抗辯:就其中100萬元,係於107年3月間,約
定被告吳明達郵局定存100萬元於108年6月1日到期解約後,
再給付予被告吳宜芳。且被告吳明達於108年6月1日後,將
郵局之提款卡交付被告吳宜芳,被告吳宜芳於108年6月26日
至108年7月12日陸續提領合計100萬元,故被告吳明達有履
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並且,被告吳宜芳為擔保對被告吳明達
此100萬元價金債權,於107年5月14日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予被告吳宜芳擔保;嗣後於108年1月間,被告吳明達已將
辦理定存解約的定存單、印鑑章交給被告吳宜芳,被告吳宜
芳確信被告吳明達會履約,方於108年1月25日塗銷抵押權登
記(見本院卷第332頁)。然查:
①由被告吳明達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僅可知悉其郵局定存
100萬元於108年6月1日到期解約,及於108年6月26日至同年
7月12日有遭提領合計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但並無從佐證被告吳明達有將其郵局提款卡交付被告吳宜芳
。從而,無從使本院確信上開期間之100萬元,是由被告吳
宜芳提領。再者,提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有可能係贈與、
消費借貸等其他法律關係,非必出於給付價金,尚難以此遽
認被告所辯為真。
②被告間係於107年5月14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隨後係於
108年1月25日塗銷設定,有地籍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77至180頁)。惟被告吳明
達100萬元定存係108年6月1日到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8頁、第330頁)。故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設定
他項權利100萬元係在擔保被告吳宜芳對被告吳明達之價金
債權,及被告吳宜芳確信被告吳明達會履約,方於108年1月
25日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是否可信,容有疑問。
⒋綜上,被告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支付買賣價款(資金流向
)之證明,本件僅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被告間承受抵押
權之約定不足以證明為有償行為,應認定被告間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係無償行為。
㈣被告吳宜芳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行為移轉予被告吳明達後,
則被告吳宜芳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已使原
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原告主張被告陳
雪貞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昱豪 有害其債權,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訴請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107年5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⒉被告吳明達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17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一、土地部分(見本院卷第77頁):
┌─┬──────────────────────────────┐
│編│土地坐落│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1│臺中市○○○區○○○段│1028│建│468│10000分│
││││││││之500│
└─┴───┴────┴───┴──┴──┴──────┴────┘
二、建物部分(見本院卷第27頁):
┌─┬──┬─────┬─────┬──────────────┬───┐
│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層次│面積│附屬建物用│範│
│號││││││途及面積│圍│
├─┼──┼─────┼─────┼───┼───┼──────┼───┤
│1│1474│臺中市北屯│臺中市北屯│第3層│69.94│陽台:12.03│全部│
○○○區○○段○區○○街11│││花台:2.00││
│││1474地號│巷13號三樓│││││
│││││││││
│││││││││
├─┴──┴─────┴─────┴───┴───┴──────┴───┤
│共有部分:1458建號,面積502.84平方公尺,範圍:1000分之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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