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9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辛○○
受安置人即
兒童己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己同上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丁同上
乙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己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乙為受安置人即兒童己(民國000年0月生)、己(000年00月生)之父母,因丁、乙陸續入監服刑,將己、己委託友人戊為監護人,並由戊與其配偶共同照顧己、己。然自112年11月起,己、己身上遭發現有不明傷勢,醫療團隊評估為外力造成,經通報兒虐案件並由社會局於113年1月26日緊急安置,嗣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032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28日止。 嗣丁 仍於監執行中,刑期至130年12月,短期無法出獄;乙雖於113年11月出獄,惟目前僅短期居住於新住處,依據訪視情形顯示住所、工作與經濟生活尚未穩定,亦尚未配合執行家庭處遇計畫。為顧及己、己人身安全及整體發展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4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延長安置己、己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丁目前在監執行無從實際擔負起照顧兒童之職責,乙之工作、經濟環境尚未穩定,且家庭處遇計畫尚未執行,又親屬資源均無協助照顧意願,無法提供己、己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又丁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乙則未接聽電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無從確保己、己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