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王金龍 ( 王俐蓁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俐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伍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俐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肆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俐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王俐蓁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
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並自撥
款之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8.88%計算,
且約定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
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王俐蓁雖曾於95年間
與各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機制,於95年10月20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王俐蓁應自95年8月起分80期,每月以17,959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王俐
蓁繳付22,358元後即毀諾未依協議書清償,依協議書約定,
債務自始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並應一次清償債務,經抵
充王俐蓁前已清償之22,358元後,王俐蓁尚積欠本金105,40
2元及自96年9月1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㈡王俐蓁另於
93年2月10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5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1日起至100年2月11日
止,並自撥款之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1
.88%計算,且約定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王俐蓁
於95年6月14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王俐蓁迄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43,868元及利息
、違約金。另王俐蓁於106年9月15日死亡,被告既為其繼
承人,亦未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自應於繼承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債權計算書、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
繼承人王俐蓁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
、客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
庭109年3月17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28865號函可佐。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