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2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91號
原   告  何咏翰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
被   告  林敏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交簡字第305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3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
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
7月30日以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45,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行至臺中市○○區
○○路、興安路之交岔路口,不慎碰撞訴外人 黃怡瑋 所有、
由原告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腰部、左大腿、左膝
及左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35元、交通
費240元、機車修復費用40,34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035元及交通費
24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應予計算折舊
,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3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興安路之交岔路口,不慎碰撞原告所騎駛之系爭機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腰部、左大腿、左膝及左足踝開放
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刑事簡
易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本件車禍發生
前,被告係駕駛汽車沿北平路由北屯路往昌平路方向快車道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興安路,甫進入交岔路口、原告
係騎駛系爭機車沿北平路由昌平路往北屯路,至上開交岔路
口繼續直行,即將通過交岔路口;參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警
察到場時表示:「我當時是駕駛670-XY自小客沿北平路(由
北屯路往昌平路方向)快車道直行,後要左轉興安路,當時
我有看對向,但沒有看到有車才左轉,突然就聽到碰撞聲我
便停車下來查看,之後我才看到他的機車卡在另一台自小客
車底下」等語;原告則表示:「我當時是駕駛MRF-522重機
車沿北平路(由昌平路往北平路方向)快車道直行,我有看
到車子從對向過來,但我沒看到他有打方向燈,我便順順的
直騎,突然就覺得車子被撞到,我就摔出去了,然後車子卡
在停在紅線上的ASP-9515車底」等語(見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3890號卷第33頁以下);以及被告所駕駛
車輛係左前車頭撞損、原告所騎駛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亦有受
損等情(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因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未禮讓原告所駕駛即將通過交岔
路口之系爭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其車輛之左前車頭
因而碰撞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
過失甚明。惟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即
將左轉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以致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自亦有過失。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對肇事責任
之認定亦與本院之結論相同。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轉彎未能禮
讓直行車先行,較原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具有較重之疏
失,被告與原告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七比三,方屬
公允。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
有過失,並造成被告倒地受傷及系爭機車倒地受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藥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傷害共支出醫藥費用4,035元及
交通費用240元,已提出醫療費用及車資證明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4,035元及
交通費用24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修車費用部分:
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21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
車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修
理費用為40,34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9,770元、工資為
10,570元等情,有行車執照、黃怡瑋出具之證明書及估價
單附卷足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0月(見行車執照),迄至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2月23日,已使用1年2月又22日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1,962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0,570元,共計22,532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車費用在22,532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高中在學學生,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小畢業
,事故當時沒有工作,名下亦無不動產等節,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查。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
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
,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76,807元(計算式
:4,035+240+22,532+50,000=76,807)。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原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分別為三比七,始為公
平允當,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
抵後,金額應為53,765元(計算式:76,807×0.7=53,765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7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5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
765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範圍,業經原告繳納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本院酌量兩造勝敗
情形,認為該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
負擔,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9,770×0.536=15,9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770-15,957=13,813
第2年折舊值13,813×0.536×(3/12)=1,8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813-1,851=11,962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