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護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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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96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戊○○
受安置人即
兒童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丙同上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八月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為未滿18歲少年(民國000年0月生),丙為丙之父親兼法定代理人,乙為丙之繼母。兩造因對丙管教過於嚴厲,於112年間多次以掃把責打致傷,113年5月3日社工訪視時乙情緒失控咆哮辱罵丙,丙表情驚恐並落淚,經評估無法商議可行安全計畫,有過度責打之虞,爰自同日起將丙緊急安置,並經本院陸續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5日,嗣後丙明確表達無意願接回丙,並同意其對丙之監護權轉移;丙之生母則於114年3月4日明確表示願意承接受丙之監護權,惟基於婆家親屬身體狀況,短期內無法承擔照顧責任,評估約須1至2年後方可接回丙。另於114年4月6日再探詢丙之嬸嬸,雖表示有意協助照顧丙,惟現階段因家庭空間狹小,仍須整修改善生活環境,相關親屬照顧資源尚待盤點整合。復相對人丙、乙雖已完成親職教育,惟其親職能力未見顯著提升,執行成效有限,目前亦無其他合適親友可協助照顧丙。為確保丙人身安全及獲得適當照顧與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5月6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延長安置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兒少安置與否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0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丙曾遭丙、乙以不當方式管教成傷,嗣丙、乙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惟親職能力未有效提升。丙之生母雖願意承接監護權,惟目前實際照顧量能受限,尚無法即時接回丙,後續返家規劃仍須逐步安排與規劃,並盤點其他可用之親屬照顧資源,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無從確保丙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又丙、乙對於本件延長安置均表示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