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215號上訴人 周盧雙美 被上訴人 瑋珈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國俊 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者,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另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惟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75號裁定參照)。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768元,該裁定業於106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按該裁定係於106年1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又上訴人雖就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然業本院於106年3月2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駁回,且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5日送達予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在案(見該案卷第13、14頁),上訴人於收受上開2裁定後,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爰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