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上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上字第352號上訴人 游雅晴
游瑞玫 林裕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 律師被上訴人 游日光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 游日中 等、被上訴人游日光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426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於105年9月27日繳納之45,010元,係其就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繳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已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乃於106年3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3月2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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