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袁靜如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106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而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才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