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571號上訴人 陳奕全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7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14萬元,上訴人迄今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怡雯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