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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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58號聲請人即被告 敖子倫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敖子倫固經法院認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然被告業經羈押數月,於羈押期間深自反省,並無具體事由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故本案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存在,已不具備羈押之必要性,爰依法聲請停止羈押或另為適法之處置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妥適之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同年3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同年3月29日裁定自同年4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罪明確,原審判決尚屬妥適,
於106年3月23日駁回其上訴,而其中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且本案尚未確定,基於恐其畏罪避刑之考量,及被告因精神疾病之影響,於短短3個月之期間,即陸續犯下本案數次之犯行,從敲擊破壞鐵門、以鐵鎚攻擊被害人、對被害人住處灌尿及傾倒垃圾直至縱火,惡性1次較1次為嚴重,可見其無法控制自身之行為,並造成本件被害人等之恐懼,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又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