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04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阿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6年度上易字第7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阿舜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阿舜已經離婚,家中尚有年僅11歲小孩,有待安排照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上述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之手段,即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押。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法院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的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於民國106年1月24日經警查獲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後,因認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之虞,經該院自翌(25)日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諭知羈押,並經該院於106年3月3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之虞,經本院自106年3月29日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諭知羈押,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之羈押訊問筆錄、押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等可稽。
(二)羈押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非謂被告一符合羈押事由,即概予羈押;且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加以判斷。查被告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106年4月20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所竊得財物價值有限,且經警方扣押後發還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已無犯罪利得,被告固因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犯罪之虞,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然徵之被告家中尚有11歲兒子等家庭狀況及被告自為警查獲起羈押至今等情事,本院認命其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已足以保全本案將來之執行,爰斟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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