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亦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14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亦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方亦帆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
2年3月1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 詎方亦帆 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4日19時48分許,行經 莊春美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之住處前,見該住宅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其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莊春美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之HT
C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莊春美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自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莊春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方亦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春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竟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不僅侵害該住宅住戶之生活住居安寧,益見其絲毫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所竊得之HTC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雖未經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