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原告 周盧雙美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告瑋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國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李冠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包含原告在內之同段640至652、661至666、
669、6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稱合建地主)與訴外人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暘公司)簽署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合作興建位於新北市○○區○○段之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嗣明暘公司因籌措興建資金所需,於民國98年5月5日與被告瑋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訴狀誤繕為瑋珈開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珈公司)簽訂含括前開各筆地號土地為合建標的之房地合作興建契約書,並由明暘公司與瑋珈公司各自分取50%之總銷面積權利,亦即明暘公司基於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所得分配之權利,及其前另行委託瑋珈公司先行出資代購並借名登記土地分配權利(係借名登記予被告郭國俊等第三人名下之同段644、
651、661、640、645、652、669、670、663、664、643、650、642地號土地權利),係由明暘公司與瑋珈公司各自分取半數。又為使系爭合建案工程順利進行至完工交屋,合建基地所有權人與明暘公司共同委託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為合建土地及專戶資金管理事務之受託人,三方並於99年4月22日簽署信託契約書。原告原係明暘公司法定代理人,然明暘公司將系爭合建案盤案予瑋珈公司後,依房地合作興建契約書第5條約定,有將公司股權及負責人無條件過戶予瑋珈公司所指定第三人(即郭國俊)之義務,故明暘公司復於99年6月8日再與瑋珈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由原告繼受承擔明暘公司基於房地合作興建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原告於系爭合建案可分取之權利分別源自二處:一為基於合建地主身分所應獲配者;另一係繼受所得50%總銷面積權利。又郭國俊不但已取得明暘公司之約定股權數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且合建基地業經合併為同段640地號土地,並由明暘公司為起造人(嗣信託予訴外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築公司),而獲發102店建字第820號建築執照,並旋將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原告乃分別於105年4月28日、8月28日將原告應受移轉與登記之權利函告受託人即土地銀行等人知悉,然由郭國俊所掌控之瑋珈公司與明暘公司,一再拒絕提供原告就借名登記土地所應獲配之權利明細與代購價款支付帳務資料,且經原告於105年5月27日向法院聲請調解,依然未果,原告允將合建基地辦理信託,意在取得系爭合建案順利完工、移轉登記與交屋等權利,故辦理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轉事宜,包含原告對借名登記土地所應獲配登記移轉之權利,即為土地銀行辦理之信託事務內容。郭國俊為借名登記人且為瑋珈公司與明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悖於前開信託目的,藉詞漠視原告應受保障之權利,足證在原告應受分配、移轉與登記之權利未經明暘公司與瑋珈公司誠實揭露下,受託人土地銀行根本無以執行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轉事宜,土地銀行所為已構成信託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信託契約終止事由,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土地銀行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與信託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土地銀行將如附表一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合併前為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者,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瑋珈公司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暨催請瑋珈公司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7日內指示郭國俊將借名登記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倘逾期仍未為之,則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瑋珈公司向郭國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1條第
2項規定,先行一部請求郭國俊將如附表二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合併前為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就土地銀行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與信託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3款約定,起訴請求土地銀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就郭國俊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郭國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土地銀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郭國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瑋珈公司、郭國俊則以:原告雖以瑋珈公司為被告,然起訴聲明及事實理由卻未對瑋珈公司有所請求,其對瑋珈公司之起訴不合法,亦無理由。又依房地合作興建契約書之本旨,係由明暘公司負責整合提供建築基地,瑋珈公司負責提供建築資金、興建大樓及銷售,建築完成後雙方按總銷面積各分配半數(明暘公司獲分配之50%包含其與原地主約定應分配部分及瑋珈公司代購土地部分)。因建築基地取得為明暘公司之責任,然明暘公司已無資金再向地主購買土地,故房地合作興建契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由瑋珈公司代為出資向地主購買土地,並先登記於郭國俊名下,代購費用及利息支出則待系爭合建案完成並取得建物權狀通知交屋前,再由明暘公司返還瑋珈公司。代購土地原係作為明暘公司之出資,且土地取得後旋即與其他合建土地一併信託予土地銀行,故代購土地登記予郭國俊之目的,並不在使明暘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在取得建築基地使系爭合建案得以進行,於建築完成後移轉予承購戶,是代購土地與借名登記之性質尚屬有別。再者,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承受明暘公司之權利義務,係指建築完成後原告取得明暘公司可分得之總銷面積50%,及負擔明暘公司應返還瑋珈公司之代墊款項、利息等,而不是使原告取得代購土地之產權,故原告縱承受明暘公司之權利義務,亦不當然與瑋珈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牽涉明暘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倘原告未得明暘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該約定對原告不生效力,故原告應先證明已取得明暘公司其他股東授權同意,否則無從主張明暘公司之權利。申言之,原告並非概括承受明暘公司於房地合作興建契約之地位,而是受讓房屋建築完成後,經結算明暘公司可分得之利益及應負擔之費用,是原告並不因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而成為信託契約委託人,原告無權終止信託契約。況房地合作興建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獲分配之50%包含原告依合建契約應受分配部分及瑋珈公司代為購地部分,並無另外計算代購土地所應獲配之權利明細之必要,且依房地合作興建契約書第2條第6項第2款約定,原告應返還瑋珈公司代墊款項係在新建物權狀取得並通知交屋前結算,目前新權狀尚未取得,也未通知交屋,結算清償期尚未屆至。復系爭土地已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於信託契約終止前,郭國俊無從返還,而依信託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因系爭合建案已在辦理建物產權總登記中,信託目的已達成,且並無信託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之終止事由,信託契約無從終止,原告訴請郭國俊返還土地為給付不能,顯無理由。且原告並未說明郭國俊應向瑋珈公司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與法不合,且代位權之行使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為要件,郭國俊受託登記為代購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已依瑋珈公司之指示將代購土地信託予土地銀行,符合房地合作興建契約之目的,瑋珈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駁回。
三、被告土地銀行則以:明暘公司及包含原告在內之51位合建地主合作興建住宅大樓,為使系爭合建案順利興建並完工交屋,合建地主與明暘公司於99年4月22日與土地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由合建地主及明暘公司為委託人,共同委託受託人土地銀行辦理系爭合建案相關之信託事務,包含受託管理系爭合建案座落之土地產權及信託專戶之資金等,土地銀行本於上開信託目的,受託管理合建基地之產權並執行信託事務,並無違背信託契約之情事。又原告主張依信託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3款約定終止信託契約,然土地銀行依信託契約書約定執行信託事務,且系爭合建案目前已興建完工,土地銀行並無違背信託契約致使信託目的無法或難以達成之情事,原告未說明及舉證土地銀行有何違背信託契約之具體情事,即片面主張終止信託契約,當無足採。又信託契約係以合建地主及明暘公司為委託人,明暘公司及瑋珈公司間合作協議,並非信託契約之範圍,原告無由據渠等間相關爭執主張終止信託契約。何況,信託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不能任由單一地主毫無理由即片面終止信託契約,否則將致使系爭合建案難以順利進行,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故原告擅自片面主張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土地,實非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為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包含原告在內之合建地主與明暘公司簽署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合作興建系爭合建案。明暘公司於98年5月5日與瑋珈公司簽訂含括合建土地為標的之房地合作興建契約書,約定由瑋珈公司代為出資向地主購買土地,並先指定登記於郭國俊名下。合建地主與明暘公司於99年4月22日與土地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由合建地主及明暘公司為委託人,共同委託受託人土地銀行辦理系爭合建案相關之信託事務。明暘公司復於99年6月8日與瑋珈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房地合作興建契約所定明暘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原告並聲明確經股東授權。合建土地及代購土地均於99年5月6日信託登記土地銀行,並於99年6月7日合併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系爭合建案已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目前辦理建物產權總登記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房地合作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94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終止與瑋珈公司間就借名登記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瑋珈公司向郭國俊終止就借名登記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併以土地銀行違反信託契約為由,終止與土地銀行間之信託契約,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土地銀行、郭國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對瑋珈公司之起訴是否合法?㈡、原告得否依信託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3款約定終止與土地銀行間之信託契約?明暘公司或土地銀行是否有違反信託契約各項約定之情事?㈢、原告得否代位瑋珈公司對郭國俊終止代購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對瑋珈公司之起訴是否合法?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準此,則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瑋珈公司向郭國俊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瑋珈公司列為共同被告,故原告對瑋珈公司之起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土地銀行是否有違反信託契約各項約定之情事?原告得否依信託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3款約定終止與土地銀行間之信託契約?⒈觀諸信託契約書前言載稱:緣甲(即合建地主,下同)、乙
方(即明暘公司,下同)為合作興建「新店市○○段○○路」住宅大樓案(以下簡稱本專案)工程能順利進行至完工交屋,茲共同委託丙方(即土地銀行,下同)為本專案受託人,辦理有關土地及專戶資金信託管理事務等語,以及同契約第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3款分別約定:「甲、乙方為達成本專案工程順利興建並完工交屋之目的,委託丙方辦理下列事項:㈠信託存續期間對信託專戶之資金控管。㈡產權管理、處分。㈢辦理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轉事宜。㈣與本信託案有關之各項稅費繳納。㈤辦理甲、乙方收支之帳務管理。」、「信託存續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終止本契約:㈢其他因任一委託人或受託人違反本契約各項約定,經他方以書面通知限期30日內履行或改善,而逾期仍未履行或改善,致信託目的之達成或信託事務之執行為不可能或有明顯困難無法克服時」。可知,如受託人即土地銀行拒絕辦理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轉事宜時,經委託人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或改善,逾期仍未為之,致信託目的不達時或事務執行不可能或顯有困難時,委託人得終止信託契約。
⒉原告固主張土地銀行拒絕提供原告就借名登記與瑋珈公司、
郭國俊之土地所應獲配之權利明細與代購價款支付帳務資料,因認土地銀行違反信託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3款之信託事務云云。惟原告所指其借名登記與瑋珈公司、郭國俊之土地所應獲分配之權利明細暨帳戶資料,顯與信託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規範土地銀行應辦理不動產物權相關「登記移轉事宜」之義務無涉,要難擴張解釋為包含原告對借名登記土地所應獲配登記移轉之權利。再者,綜觀信託契約第2條之規定,土地銀行本不負向原告報告其可獲得分配之權利明細之義務,遑論向原告報告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瑋珈公司、郭國俊所應獲分配之權利明細與代購價款支付帳務資料之義務。況原告僅提出原證8、9,即原告以書面通知中國建築公司應依原告與中國建築公司另份信託契約之信託本旨辦理相關事項,以及原告請求瑋珈公司、明暘公司、郭國俊依合作興建契約書出具分配明細之聲請調解狀,未提出其以書面通知「土地銀行」違反信託契約約定,故限期30日內履行或改善之證明,自不符前述信託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終止信託契約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信託契約條文有違,無從憑採。
⒊原告復主張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包含明暘公司,明暘公司拒絕
依原告之律師函交付相關資料,違反信託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原告自可依同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約定終止與土地銀行間之信託契約云云(見原告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同契約第2條係規範「土地銀行」應盡履行信託事務之義務,並未拘束明暘公司,此由該條明載「合建地主、明暘公司委託土地銀行辦理下列事項」等語即明。是原告以明暘公司違反信託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為由,主張終止與土地銀行間之信託契約,不足採憑。
⒋原告另主張土地銀行違反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因
認得終止信託契約云云。然信託契約第15條係規範未完工程之處理,本件系爭合建案既已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自無信託契約第15條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由。⒌從而,原告主張土地銀行、明暘公司違反信託契約第2條第
1項第3款,故終止與土地銀行間之信託契約,乏其所據。準此,則原告以終止其與土地銀行間之信託契約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一部請求土地銀行返還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失所依,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代位瑋珈公司對郭國俊終止代購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有明文規定。所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又所謂保全債權之必要,係指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完全滿足清償之虞。經查,本件縱如原告所主張,原告與瑋珈公司間,以及瑋珈公司與郭國俊間各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原告未舉證證明瑋珈公司有任何怠於行使其對郭國俊之權利,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等事實,核與前開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代位瑋珈公司向郭國俊終止代購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郭國俊返還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瑋珈公司向郭國俊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自不得將被代位人瑋珈公司列為共同被告,故原告對瑋珈公司之起訴,於法未合。又原告就土地銀行有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致原告得終止信託契約,以及其符合代位瑋珈公司向郭國俊終止代購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541條之規定,請求土地銀行、郭國俊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調查舊明暘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將全部權利由原告承受,以證原告與瑋珈公司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136頁),惟縱令此部分為事實,原告仍未符合代位瑋珈公司向郭國俊終止代購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此部分證據調查,自無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一:
┌──────────────┬────┬─────┬───────┐│土地標示│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新北市│新店區│惠國│640│2,274.72│238/10,000│合併前為新店區││││││││惠國段661地號│└───┴────┴──┴──┴────┴─────┴───────┘附表二:
┌──────────────┬────┬─────┬───────┐│土地標示│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新北市│新店區│惠國│640│2,274.72│124/10,000│合併前為新店區││││││││惠國段64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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