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又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
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即所謂「協議
先行原則」。又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
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
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
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
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
文件。」之規定,足見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
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
備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第2552號判例參照)。
四、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主張略以:原告行經台北縣
新莊市○○路附近,因道路坑洞過大導致騎乘之車輛毀損,
故請求賠償修復費用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業與賠償義務
機關協議之書面證明文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自屬不應准許,爰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