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由被告承攬「檳果進銷存管理系統」軟體
系統開發制作,並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應於
4個月內即民國96年7月15日前完成,委託服務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1萬元,如開發完成時間延至5個月即96年8月15日
時,費用計為23萬元,嗣原告陸續將服務費用23萬元支付完
畢,被告仍未將系統開發完成,經多次催詢被告,未獲理會
,乃於97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97年1月10日履
行完畢,否則依法解除契約,但未獲回應,爰提起本件訴訟
,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4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服務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略以:⑴被告曾交付原告測試軟體,但原告不予測試
,亦未統整相關數據及提供書面資訊,作為開發依據,簽約
前後所談規格亦不符,造成資訊落差,因此延長開發時間,
期間原告亦未以電子郵件即時反應軟體問題,且未配合簽立
軟體授權書,原告已違約在先,而原告及 陳建宗 、「喬治」
等股東在與被告討論後續服務問題時,態度亦不佳,被告懷
疑原告以拖拉方式騙取被告之心血。⑵被告在96年12月8日
提供軟體最後版本,已將多項系統錯誤問題解決,其他系統
瑕疵問題,或因原告系統版本不一,或因原告員工操作或設
定錯誤所致,或因原告未向伊反應問題所在,始未修復。⑶
綜上,因原告未提供建置系統所需數據,藉故拖延,致被告
無法如期交付開發軟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原告
不得取回已交付委託開發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告開發軟體,原告並已
預先付訖委託費用2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軟體系統開
發制作契約書暨軟體開發分析書、存證信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係被告受任開發檳果進銷存管理系統
軟體,即被告就系爭契約附件之軟體開發分析書所載功能
,應負責完成建制開發軟體,並將之交付原告及安裝,同
時應提供相關技術諮詢,使原告得以運用該軟體,俟該軟
體測試運作相當時間穩定無重大瑕疵,始能認為被告已依
約完成軟體開發作業,故本件被告以完成軟體開發工作為
其提供勞務之內容,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
明文,故承攬契約於客觀性質有期限利益者,經當事人約
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內完成,承攬人完成工作延遲時,
定作人即得主張解除契約,亦不須以再為定期催告履行為
前提要件。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已明白約定委託開發期
間至96年7月15日屆至,並約定得延長至第5個月即同年8
月15日,應認本件系統軟體開發為原告就商業之進銷管理
上有營運時效利益,故約定至遲應於特定期限即96年8月
15日前完成,系爭契約自以特定期限為契約之要素。而依
系爭契約所附之軟體開分析書,被告應完成有關門市(進
銷帳目及報表)模組、業務(售出及月結統計)模組、代
工模組及管理者(人事薪資管理)模組等系統分析功能之
軟體開發,惟經原告操作被告開發軟體各項模組功能後,
確實發現:「⑴、進入門市系統,出現管理介面,經輸入
數據後,按上傳鍵,對話窗顯示『處理中請稍候』,之後
畫面資料消失,呈現空白畫面。經以工作管理員結束程式
,重新登錄,仍然回復原空白畫面。⑵、員工管理系統部
分:下拉視窗,按人員與時間管理部分,出現對話視窗『
GENERALSQLERROR』等錯誤訊息。⑶、每日銷售金額部
分:在取出數量欄位內,輸入數據後,應繳金額欄位,相
對運算有誤。⑷、員工薪資管理介面部分:展示 梁家祥 員
工出勤紀錄,顯示遲到時數所扣薪的金額與系統內實際打
卡紀錄不符。⑸、執行登入動作部分:將滑鼠移至選單上
時,即會跳出『登出』的訊息,若將滑鼠移至選單右方時
,會出現『打卡』的畫面。⑹、進入業務人員作業區,輸
入客戶及數量等銷售數量,月結銷售統計功能未能執行。
⑺、進入客戶異動與路線管理功能部分,調整客戶路線數
據,該客戶的序位,未能相應調整。⑻、在銷售資料功能
輸入取出及退回商品數量,按入帳鍵執行後,日帳差額計
算錯誤,且未出現於畫面上。⑼、在每日銷售紀錄部分輸
入押包的調整資料後,按入帳鍵未能執行計算,且未出現
於畫面上」等結果,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操作影音
光碟片內容無訛,此有本院97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其中⑴、⑵、⑸部分登入即無從執行功能,其餘則屬
資料擷取、運算邏輯及計算結果顯示等功能缺失,而上開
功能缺失遍及開發系統軟體內門市、業務、管理模組等基
本核心功能,功能欠缺將影響帳務、存銷貨、薪津等報表
製作、統計之正確性,顯然使原告就貨物銷售、庫存、業
務及人事等營運事項無從依憑此軟體系統,而執行有效數
據管理,又被告亦自認係於96年8月23日始釋出完整測試
版,於同年9月11日釋出修訂版等節,有答辯書可佐,被
告顯逾系爭契約所約定延時開發之屆止日即96年8月15日
,其自期限屆滿時,即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且就被告逾期
提出、修正之開發軟體系統操作結果,仍有上開重大缺失
,縱其抗辯其於96年12月8日另已完成最後版本,已解決
諸多問題云云,惟兩造既已約定履約特定期限,被告亦無
以回復原告營運商業上之期限利益,是以,被告未能依債
之本旨,於兩造所約定期間要素即於96年8月15日前完成
進銷系統開發之承攬工作,堪以認定,揆諸首揭旨意,原
告主張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三)再者,被告固抗辯原告未相對履行及時測試、問題反映及
提供相關數據等協力義務,另指上開缺失係原告自行操作
不當或複數版本相互衝突所致,查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
項固約定:「如開發時期甲方(原告)無法提供所需數據
,或藉故拖延至履約日期,使乙方(被告)無法如期履約
交付委託開發軟體,乙方有權對甲方索取額外開發費用或
終止契約,甲方不得取回已交付委託開發金額」等語,惟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被告就原告未依約於開發期限提供
數據作為開發依據云云,僅提出96年11月19日寄件人為被
告之電子郵件內文1紙(97年3月28日答辯狀附件一),惟
該文件寄件時間已在約定開發完成日之後,且內文僅被告
單方面訴求拒絕提供後續技術支援等語,並未提及原告於
委託開發期間內未協力提供建置系統數據之意,則被告就
此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以採信。另依被告同狀所提
出電子郵件及收件目錄,就本件系統功能中門市更新輸入
、業務報帳、脫窗問題、客戶報表、自動路線編排、客戶
資料列印、登錄遲延等問題,兩造間確有書件往來,則被
告所辯原告並未測試、反映缺失云云,亦無足認。此外,
被告提供複數版本間出現不相容問題,因原告本無編寫、
更改該軟體之能力,自應由開發者被告解決,另被告亦應
就原告人員實際操作軟體之細節,提供作業手冊,說明步
驟流程,或提供原告諮詢意見,始合於債之本旨,尚不能
將軟體出現功能缺失,泛以原告人員操作不當或複數版本
衝突云云,據以免責。況被告未依約屆期完成承攬工作,
已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其抗辯之詞,均無
解於遲延責任之免除,所辯自無由採認。
(四)末以,定作人依民法第502條解除契約時,其效力為何,
民法承攬編固未為規定,就體系解釋上即應適用債編總則
相關規定。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2款已有明文。是以,原告既已主張解除
系爭契約,則其依據此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承攬
報酬23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