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487號
原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長
壽黃硬盒菸,於民國96年4月16日在桃園縣○○鄉○○路○○○
巷○○號前為警查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長壽黃硬菸盒860包
,經鈞院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
,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原告自得依商標
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
單價之一千五百倍定賠償金額合計60,000元(計算式:40×
1500=60000),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有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上開
刑事案卷可佐,且被告因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經本院以
96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商標名稱「臺
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標章」、「長壽GENTEL及圖」、「GENT
EL及圖」、「LONGLIFE」、「長壽及圖(四)LONGLIFE」
、「長壽及圖」、「長壽及圖LONGLIFE(彩色)」係原告
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菸、菸草
及其他相類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被告所陳列之前述
長壽菸等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卻仍意圖販賣而陳
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損害。
四、次按「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
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
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
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
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自承於95
年間,以每條(10包)香菸230元之價格販入並以每條25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賺取差價牟利,而所查獲之數
量僅有長壽黃硬盒香菸860包,原告請求依售價一千五百倍
計算之損害額,本院認為顯屬過高,自以商品零售價之一千
倍計算為宜。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計算式:長壽黃硬盒香菸
每包40元×1,000=4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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