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2段第4行前
段更正為:「 媚比琳 口紅3支」。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經濟困難,誤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
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