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一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四萬七千七百
八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5日與原告簽立U
-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雙方同意於每月之還
款日得選擇全部還款或循環信用繳最低繳款額,其未繳部分
之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4.12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而逾
期三十日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被告
至民國94年11月14日止,計借款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
共147,785元,而未於同日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云,
並提出U─LIFE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書、存摺存款交易
查詢表、單一利率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47,78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與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