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4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964602號、22-AEX9646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8年6月8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台北火車站北側處,分別因「在公共汽車招呼站時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之人員之指揮」,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進行掣單舉發在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共計新台幣1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計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台北火車站北側公車專用站時,因有客人在安全島上面招手攔停,異議人遂將車輛停在慢車道上,等候客人越過公車專用站區開門上車,異議人並無將車輛暫停在上址之公車專用區,況本件為逕行舉發,並無舉發相片佐證,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者,除應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供承於上揭時地駕
駛前開車輛於舉發違規地點停車載客之事實。又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伊當時騎車往本件舉發地點方向行駛,看到前方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約有半台車之面積停在公車停靠區,等客人上車後,異議人即駕車駛離,伊遂上前將異議人攔停告知違規事項,因為伊當時為騎車狀態,所以沒有拍照等語(詳本院98年8月19日訊問筆錄)。按證人乙○○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且按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逕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異議人駕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本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乙○○之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因之,車輛駕駛人如有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之行為,而經警攔檢稽查時,本有配合交通勤務警察實施稽查之義務,此由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等規定之意旨觀之,亦可明瞭。因之,車輛駕駛人不能僅以自己單方面對於事實之認定與執勤警員之觀察判斷結果不同,即認執勤警員之開單舉發有所不當,而拒絕配合執勤警員之稽查舉發。何況執勤警員如就交通違規事件有事實認定不符、違規判斷錯誤,或是舉發程序不當等事由,則違規駕駛人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及第87條等規定之救濟程序,向該管監理機關或管轄之地方法院,分別到案陳述或聲明異議。基此,車輛駕駛人不依照法律規定之爭訟管道,就涉嫌違規之交通事件尋求救濟,而僅以其片面認定之事實與執勤警員所決定者有異,即不願配合執勤警員之當場檢查或舉發,則其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不服稽查」之處罰規定。復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時異議人表示未違規,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所以伊記下車號及型號,未當場開單舉發,並向異議人表明已記下車號開單,請異議人駛離等語(詳本院98年8月19日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因自己片面認定未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時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拒絕出示駕照、行照供證人乙○○稽查之行為甚明。據此,異議人上開不配合執勤警察稽查之行為,已該當於前揭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處罰規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揭所辯各節,委無足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為上開裁罰,經核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盧鏡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