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0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以94年度交簡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月確定」更正為「以94年度交簡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夜間8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且先前已有酒後駕駛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判處拘役,不構成累犯),卻未能知所悔悟、警惕,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9528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弄10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0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月確定,於9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於98年3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弄10之4號其住處內,獨自飲用數量不詳之高粱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高雄縣林園鄉五福村訪友。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林園鄉雙園大橋下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參以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是被告酒精測試值已逾上開標準甚多,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況而仍貿然駕駛。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素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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