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8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甫於民國98年3月12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7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詎其竟於旬月間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且足認其輕忽國家法律情節嚴重,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361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947巷10號5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22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街某超商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其明知在前開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其上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檢測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64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另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0.5mg/l)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0.75mg/l)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1.0mg/l)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1.5mg/l)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2.0mg/l)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3.5mg/l)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經檢測已達0.64mg/l,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明,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甫於98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7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確定(尚未構成累犯),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佐證,竟不知警惕,於短短數月間又犯本案,惡性非輕,對於公眾安全所生之危害頗大;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檢察官賴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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