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前科部分第1行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正為「本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3659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7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7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於98年4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正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迨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大明路口,因車身搖擺不定經警攔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始為警查獲。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0.59MG/L,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檢察官蔡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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