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9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稱前開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介壽路口,因見該處停放多部自行車且無人看管,遂頓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以徒手逐一將自行車搬運至前開小貨車內藏放之方式,先後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自行車共計5部既遂。嗣經在場路人見狀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前往當場逮捕甲○○,另在前開小貨車內查獲其所竊之自行車5部,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雖坦承於案發時、地確有先後將上述5部自行車搬運至前開小貨車內放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自己小孩的腳踏車遭竊去報案沒有人理,所以才這樣做,是為了要讓警察抓;但如果沒有被警察抓到,伊就要將自行車拿去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1月9日19時30分許,駕駛前開小貨車前往高雄
市○○區○○○路與介壽路口,逕以徒手方式將該址所停放不詳之人所有自行車共計5部逐一搬運至前開小貨車內放置,嗣經路人見狀後即時報警,始為警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等節,業經證人即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扣案自行車照片5幀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或其家人先前果有自行車亦遭人竊取之情事,理應尋求正當法律途徑以謀救濟,要非可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藉以遂行個人目的。況本院參諸被告既已自承:伊如果未遭警查獲、即欲將所竊自行車予以變賣等語在卷,顯見其主觀上確有將該等自行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無訛,是其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故本件被告確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著手竊取前開自行車共計5部之事實,至堪採認。
㈡另查,被告所竊前開自行車5部至今雖未見所有權人出面具
領,然依卷附前揭照片所示,該等腳踏車外觀雖非新穎,但亦無任何明顯破損或遭人毀壞、拆解之情形,復佐以被告行竊地點乃係一般市區道路,平時人車往來頻繁,亦非資源回收場或其他偏僻處所,是客觀上當可推知前開自行車應係所有權人暫時停放在該址以供不定時代步所用之交通工具,故縱令該自行車迄今雖未經具領,衡情仍可推認其於案發當時當非他人所任意拋棄所有權之物,且被告對此等事實亦應具有明確認識。是被告既已明知前開自行車5部係屬他人之物而任意加以竊取,此舉自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之責。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先後竊取前開自行車5部之犯罪時間雖屬緊接,然本案既無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前開自行車所有權人俱屬同一,是以被告先後所實施5次普通竊盜犯行既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法自無由成立接續犯,而應予分論併罰為當。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又所竊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其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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