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高雄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復經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86年5月5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國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已│有期徒刑5年10月││││減為3月15日│││├──────┼────────┼────────┼────────┤│犯罪│85年9月間起至86│85年11月間某日起│││日期│年1月23日│至86年1月間某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86年度偵│高雄地檢86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907號│字第1679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86年度易字第2408│86年度訴字第2514│││最後││號│號│││事實審├──┼────────┼────────┼────────┤││判決│84年4月9日│86年11月25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86年度易字第2408│86年度訴字第2514│││確定││號│號│││判決├──┼────────┼────────┼────────┤││判決│86年5月5日│86年12月22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