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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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被告白自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上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⑴被告於97年11月3日某時刻,在其停放於基隆市○○區○○路○○巷32之7號住處樓下停車場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⑵被告於98年11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時,其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向警察自首有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1紙(見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偵查卷第
7頁)附卷可參,並據被告供陳明確,且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次,且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盧鏡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32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湖簡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7月2日假釋出監,於93年
6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5日上午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行跡可疑,於同日凌晨0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盤查查獲,並扣得其自行交付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遭警扣案之玻璃球│││查中之供述│吸食器1組係其主動交付,││││另同意採驗尿液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經警於97年11月5日採集被│││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告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毒│││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報告各1份│行。│├──┼──────────┼────────────┤│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證明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1│││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施用│││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書各乙份│事實│││││││││├──┼──────────┼────────────┤│四│照片影本1張│同上編號三│├──┼──────────┼────────────┤│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