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第58號、第59號、第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叁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袋壹只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壹支(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叁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袋壹只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壹支(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2年10月15日、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2年度毒偵字第866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及毒偵字第1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其在緩刑期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上開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撤銷,與其嗣所犯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後,於95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6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下列時、地,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警於下列時、地先後查獲,並扣得下列所示各物品:
㈠96年7月9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16之2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又於96年7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路麥當勞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其在基隆市○○區○○路、復旦路口,因形跡可疑,見有員警在附近,迅即將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丟棄於地,員警乃向前盤查,其見狀始坦承上開棄置於地之毒品係其所有,並另交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96年7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16
之2號住處,以同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於96年
7月31日下午4時1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96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同在上址麥當勞廁所,以同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6年8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海門天險」旁樓梯,為警見其手持注射針筒正欲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袋1只及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秤重)之注射針筒1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得上情。
㈣96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同前址麥當勞廁所,以同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於96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因涉嫌另案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場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事實欄二㈠部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憑,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事實欄二㈡部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事實欄二㈢部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3張存卷可憑,復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袋
1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秤重)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事實欄二㈣部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則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3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08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為警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在其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被告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為警扣得之塑膠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內分別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及溶液,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存卷可考,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與裝盛毒品之塑膠袋及注射針筒分離,爰併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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