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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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上大夜班,下班時已早上8點半,趕著到區公所辦理中低收入戶,才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提神,其僅施用毒品1次,沒有成癮性,原審即裁定送觀察、勒戒,不符比例原則。又被告罹患愛滋病,需要每月就醫及固定時間抽血檢驗,若送觀察、勒戒會有就醫服藥之困擾,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同)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其中增訂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修正後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
告人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送驗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抗告人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92年度毒聲字第2
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7月2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於92年12月1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未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件抗告人於109年9月25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以抗告人有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其僅本件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遭原審裁定觀察、勒戒,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即無可採。又抗告人縱認罹患愛滋病,於入勒戒處所執行時,並非無法就醫,實難認有何困擾之情事,抗告人抗告所指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