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逾期在一個月以
內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違約金,逾期在二個月以內加計新臺幣
參佰元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部分每月加收新臺幣陸佰元計算
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1張,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
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被
告應自結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暨其
未繳清之本金未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不收違約
金,超過1,000元者,延滯第1個月計收150元違約金,延滯
第2個月者,計收300元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
計收600元違約金,收取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詎被告持
卡消費後,竟自90年6月應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
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62,042元,及其中本金58,380元自90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並於延滯第1個月計收150元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者,計
收300元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違約
金,收取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信用卡墊款
本金、利息及費用明細表各1件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
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