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秩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4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8
月27日第一審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
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1項、59條第1項
、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係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經警
查獲後,於民國96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嗣經本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雄秩字第439號裁處罰鍰新台幣8,000元,
此一裁定並於96年8月30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抗告人遲至96年9月26日始提出抗告,此亦有抗告
狀、本院收受送達戳章在卷可按,其顯已逾前述5日之法定
期間,是抗告人提出之抗告即難認為適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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