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89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呂君蓮
被   告 甲○   原住南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叁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至96年5月22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違約金
、其他費用合計新臺幣262,339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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