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零叁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由第三人炎旺企業有限公司
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303,
03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
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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