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宏合鵬實業有限公司即告訴人兼代表人 林寶銘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被告 姚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9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匯款至聲請人(即告訴人,下均稱聲請人)及第三人帳
戶均早於被告所辯聲請人向 伊等 借款日之前,與一般借款之先借後還之情形有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顯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被告借款予聲請人之前,即未經同意將聲請人帳戶之款項匯至其個人或第三人之帳戶中,顯有業務侵占犯行無疑。
㈡聲請人並未向被告或洪○○、林○○等人借款,況被告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洪○○、林○○均未成年,何以洪○○、林○○會有大量資金供週轉運用?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詳予調查,檢察官之判斷顯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㈢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未提出公司會計帳冊、憑證以供核對
,對卷內被告提出曾匯入新臺幣(以下同)1千餘萬元款項之資料,無法為清楚之說明云云。惟聲請人公司帳冊職務上由被告保管,而被告無故離職後又將聲請人公司之相關帳冊攜走,顯見被告係為湮滅罪證,而被告上揭湮滅罪證之行為反成為檢察官認定被告不起訴之理由,倒果為因,論理顯有相互矛盾。
㈣原駁回再議處分既認聲請人僅挑取匯出之資料相責於被告,
既非全貌,自有偏差云云。然原駁回再議處分既認匯出之資料並非全貌,有疑慮之處自應詳加調查,並請被告加以說明,竟均置若罔聞,未詳予調查,檢察官認定事實顯有違失。㈤綜上各情,足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為此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目的略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裁量權,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國及日本立法例,增訂告訴人(告發人)不服上級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即維持原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範圍雖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參照);然交付審判制度既係由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為發揮此項功能,自不能受限於檢察官之偵查內容及結果,而應以個案中是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據以決定是否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即以「有犯罪嫌疑」作為起訴條件,此與起訴後經法院審判時,須達「犯罪已經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兩者之證明程度顯然不同。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既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故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亦應以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是否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同一標準,決定是否裁定交付審判。如認偵查所得證據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時,法院即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惟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不過因被告有犯罪嫌疑,視為提起公訴而已,除非經法院審判後,依偵查及審判中之全部證據,認其證明已超越合理之懷疑,而達「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始能判決有罪,否則依「無罪推定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宏合鵬實業有限公司因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於101年10月17日以
101年度偵字第239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9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01年12月25日聲請收受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2年1月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扣除在途期間,並未逾期),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委任狀在卷為憑,已符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99年9月16
日、11月25日、100年7月18日、101年2月24日,告訴人分別匯20萬元、50萬元、15萬3000元、12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100年6月17日告訴人匯70萬元至被告女兒林○○之玉山銀行帳戶內,101年3月16日告訴人匯165萬至洪○○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且有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帳戶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影本等資為主要論據。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匯款至聲請人及第三人帳戶均早於被告所辯
聲請人向伊等借款日之前,與一般借款之先借後還之情形有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顯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被告借款予聲請人之前,即未經同意將聲請人帳戶之款項匯至其個人或第三人之帳戶中,顯有業務侵占犯行云云。查聲請人自92年4月1日設立登記,從事金屬模具製造、橡膠及塑膠加工用機械設備製造等業,由代表人林寶銘擔任董事;被告之夫 林寶麟 (原名 林寶郎 ,下均稱林寶麟)為聲請人股東;被告則承代表人林寶銘之命擔任財務、會計、帳務管理、資金款項匯兌職務之家族性企業,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代表人林寶銘父親 林文化 證述相符,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1紙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而聲請人如遇有資金週轉不靈時,會由代表人林寶銘、被告之夫林寶麟、被告對外向渠等之父林文化、銀行金融機構、當舖甚或地下錢莊借貸款項以為應急,亦據證人即代表人林寶銘證稱:公司是伊跟林寶麟合夥之家族企業;伊自己出面向當舖借400萬元給公司周轉,林寶麟有用他的不動產去處分以供公司資金周轉等語;證人林寶麟證稱:因公司負責人缺錢,週轉不靈,請我們夫妻幫忙調錢等語;證人 林文化證 稱:伊透過被告之次女林○○之玉山銀行帳戶借貸金錢資金予聲請人等語屬實,可見代表人林寶銘確實因資金調度困難需向被告夫妻借錢周轉等語屬實,並有被告所提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明細1份在卷可佐,可見林文化父子及被告四人均有與聲請人資金往來之關係無疑。而聲請人公司既為閉鎖性、人合性甚高之家族企業,自92年4月聲請人公司營業以來,股東及其家族以自身存款支應聲請人,而未訂立任何書面借貸契約,並僅以現金為借貸款項交付之方式等情,亦均難謂與常情有違,而聲請人徒以轉帳日期在前,借款在後即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空以業務侵占係即成犯之論理而認被告有侵占之嫌云云,即非的論。再以聲請人自92年成立伊始以來,陸續有與被告等家族成員週轉資金之往來,業如前述,且被告承代表人林寶銘之命負責公司帳務匯兌之職務,則被告將聲請人之款項匯還各家族成員,代表人林寶銘殊無不知,甚或不同意之理,豈有事後翻異前詞,濫指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將款項匯入家族成員帳戶,而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以行秋後算帳之實。
㈢聲請人另指稱其並未向被告或洪○○、林○○等人借款,況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洪○○、林○○均未成年,何以洪○○、林○○會有大量資金供週轉運用?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詳予調查,檢察官之判斷顯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查林○○為被告之次女,代表人林寶銘之父林文化以林○○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轉匯予聲請人之借貸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林文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再洪○○乃被告之妹 姚淑珠 之子,被告情商其妹姚淑珠以其子洪○○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聲請人借貸款項之帳戶使用,亦據被告提出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數份、洪○○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以核其說,是故洪○○、林○○等人之資金運用,實乃背後之被告、被告之妹姚淑珠所提出,上揭洪○○、林○○等人之銀行帳戶,實屬人頭帳戶無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於理由中清楚說明,難謂有何聲請人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
㈣聲請人又指稱聲請人公司帳冊職務上由被告保管,而被告無
故離職後又將聲請人公司之相關帳冊攜走,顯見被告係為湮滅罪證,而被告上揭湮滅罪證之行為反成為檢察官認定被告不起訴之理由,倒果為因,論理顯有相互矛盾。按聲請人為一兄弟家族企業,業如前述,聲請人公司相關帳冊固為認定被告有無涉犯業務侵占之重要依據,惟並無具體事證足認確由被告所湮滅,況湮滅銷毀相關帳冊反難以自清,未必對被告有利,再聲請人身為提出被告業務侵占之人,代表人林寶銘又身兼財務、資金調度等重要核心職務,理應蒐集相關帳冊、單據之事證,供檢察官調查以實其說,豈有率將帳冊滅失之責加諸被告,徒以被告湮滅罪證逕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嫌,果如聲請人所指以被告湮滅罪證而起訴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嫌,反有違反論理法則之虞,聲請人上揭所指顯不可採。
㈤聲請人指原駁回再議處分既認匯出之資料並非全貌,有疑慮
之處自應詳加調查,並請被告加以說明,竟均置若罔聞,未詳予調查,檢察官認定事實顯有違失云云。查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指匯出之資料並非全貌,實應聲請人與被告之資金往來,或以現金交付,或以洪○○、林○○等人頭帳戶匯款,進出金流難以逐筆核對,檢察官亦傳喚被告到庭,訊明翔實,被告亦就上情提出歷次答辯書狀暨相關存摺明細、土地謄本、債權人之借貸契約暨清償證明、本票、聲請人支票等書面證據以供核實,難謂檢察官有何置若罔聞,未詳予調查之處,檢察官認定事實應無違失。
㈥末以聲請人所據以主張被告自99年9月16日至101年3月26
日陸續轉匯聲請人公司之款項至其或洪○○、林○○之帳戶等情,此期間歷時1年6月有餘,而如此頻繁大額之金額進出,其他公司職員、代表人林寶銘等人,豈有任由被告恣意進出款項而不知曉之理?聲請人於告訴狀中僅提出被告自聲請人帳戶提領之上揭款項,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惟對被告陸續以上揭家族成員之帳戶匯入聲請人之帳戶,以供聲請人資金週轉之情,卻未置一詞,自難以偏狹之事證率爾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遑論有何業務侵占之犯嫌。
㈦綜上可認聲請人所指被告而認上揭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
違誤云云,洵不可採。此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9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95號處分書之理由中均已就此部分之卷證資料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是聲請人空言指摘偵查機關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即屬無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