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建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白建新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白建新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諭知沒收部分外(詳後述),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從證明被告有撿到或翻找告訴人 辜來進 之皮夾,以被告77歲之年齡,身體柔軟度無法與青壯年人相比,欲以左手繞到身體背後至右側拿取物品應有困難,且無法由該畫面判定被告當時翻找之物品係皮夾。㈡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係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至萬姓公廟、上午10時許離開,則自上午9時52分被告離開至上午10時許告訴人離開萬姓公廟期間,究發生何事,無相關資料佐證,難認告訴人之皮夾係由被告拾得。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離開時左側口袋鼓起,實係放置被告當日所攜帶之香菸,並非告訴人之皮夾。㈣被告住在萬姓公廟附近,當知該處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倘被告確有侵占皮夾,當會適當遮掩,但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並無遮掩之舉,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侵占遺失物時,會選擇適當手段及場所之情形有間。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原則,請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站立在椅子前,
低頭斜看椅子的左上方,被告坐下後,以左手伸向身體後方,再收回左手,將雙手平放於身前,有類似打開皮夾,翻找皮夾內層之動作,被告並翹起左腳,雙手在翹起之左腳後繼續上開類似打開皮夾,翻找皮夾內層之動作,被告於放下翹起之左腳後,左手並將物品塞入褲子左邊口袋,被告起身離開時,可見其褲子左側口袋有鼓起之長方形狀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第143號卷第89頁),已見被告發現遺留在該處椅子上之皮夾後,刻意將左手伸至身體後方,以其身體遮擋監視器鏡頭之方式,拿起皮夾至身前,刻意翹起左腳遮掩其翻找皮夾內層之動作,嗣並將皮夾放入其褲子左側口袋離去,核與告訴人證稱其於當日上午9時20分許至萬姓公廟「找椅子坐下」、約上午10時離開,返家後發現放在口袋內之皮夾遺失等所述遺失皮夾之時間及地點,亦屬相符,堪認於當日上午9時52分許,被告確有在萬姓公廟椅子上撿拾告訴人遺失之皮夾。
㈡由前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圖1、2所示(見易字第143號
卷第97頁),被告看到椅子上之皮夾後坐下,其右手即伸直撐在椅子上之皮夾前方,則縱使被告年紀稍大,身體柔軟度無法與青壯年相比,但被告以其左、右手互為配合,拿取椅子上、其臀部後側之皮夾,並非難事;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固稱其至萬姓公廟後「找椅子坐下來看電視,直到『10時許』離開椅子」(見偵卷第16頁),而衡以國人多習慣以整點或半點敘述大概之時間,本案既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確認告訴人離開、被告實際坐上該椅子之確切時間,堪認告訴人報案時所述「10時許離開椅子」,僅係大概之時間,自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於上午9時52分拾得之皮夾,並非告訴人所遺失。㈢由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該椅子上所拿取之物為「皮夾」
,且被告拿取皮夾後有打開皮夾翻找,並將皮夾放入其褲子左側口袋,而各該舉動顯與拿取香菸、點燃吸食之動作有別,則被告辯稱其左側口袋內所放之物為香菸云云,即非可採。就此原判決並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空言否認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皮夾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7頁),告訴人並同意法院予以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等規定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基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前述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
㈡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5,000元、健保卡1張、國民身
分證1張、殘障卡1張、老人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沒收制度剝奪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已達,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至上開告訴人之證件,均具有專屬性而不具財產上利益,並可透過掛失或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告訴人亦稱其均已掛失(見偵卷第75頁),另皮夾1只,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復未具告訴人請求返還,該等犯罪所得,無論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均無礙於被告罪責之評價及刑罰預防目的之達成,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即有未當,本院爰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林岫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建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義務辯護人 賴頡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3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白建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健保卡壹張、國民身分證壹張、殘障卡壹張、老人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白建新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上午9時5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125巷之萬姓公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萬姓宮),見辜來進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健保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殘障卡1張、老人卡1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遺留在萬姓公廟前所設之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坐上該座椅後,將上開皮夾拿至手上,翻動後放入褲子口袋內,旋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
二、案經辜來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白建新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坐在萬姓公廟前座椅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撿走皮夾,也沒有看到皮夾,當時可能是伸手拿香菸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或截圖均無法明確看出座椅上有皮夾,且被告坐下後以左手繞至身後拿取右後方的物品,應該有所困難,故被告辯稱沒有看到皮夾,應屬可信;(二)由偵卷第39頁照片可知,被告在進入萬姓公廟之前,左側褲子口袋內已有膨脹,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是在找香菸,應符合卷內資料呈現狀況;(三)告訴人辜來進於警詢時稱其於上午9時20分抵達萬姓公廟,10時離開,而依卷存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是於上午9時52分坐在該座椅,因此告訴人何時離開萬姓公廟,離開後直到被告坐下之前發生何事,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11日上午9時5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萬姓公廟前座椅上坐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3、61至63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8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0、45至47頁,本院易字卷第88至89、97至1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天出門去萬姓公廟看電視,約上午9時20分找椅子坐下,離開後回家吃飯,之後想去修機車,約下午2時穿褲子準備出門時發現口袋裡的皮夾不見了,我皮夾裡有現金5,000元、健保卡、身分證、殘障卡、老人卡,我記得我有帶出門,可是回家都找不到,去附近派出所問也沒有人撿到,後來請廟方人員調監視器,發現我的皮夾在椅子上,後來被後面坐下的人壓住,他走了以後錢包也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6、75至76頁)。本院審酌就告訴人當日前往萬姓公廟並坐在該處座椅上、返家後發覺皮夾遺失、經調閱監視器發現皮夾遺留在座椅上遭人取走等案發經過,於警詢及偵訊時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並核與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站在萬姓公廟椅子前,低頭斜看椅子左上方,坐下後以左手伸向身體後方,收回左手後平放在身前,雙手有類似打開皮夾,翻找皮夾內層之動作,之後將物品塞入左邊褲子口袋等情節(詳如附表所示)相符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是告訴人皮夾遺失於萬姓公廟前之座椅上,遭被告拾取後侵占入己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我沒有撿走皮夾,也沒有看到皮夾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或截圖均無法明確看出座椅上有皮夾,且被告坐下後以左手繞至身後拿取右後方的物品,應該有所困難,故被告辯稱沒有看到皮夾,應屬可信云云,亦不足採。
(三)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當時可能是伸手拿香菸云云。辯護人辯稱:由偵卷第39頁照片可知,被告在進入萬姓公廟之前,左側褲子口袋內已有膨脹,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是在找香菸,應符合卷內資料呈現狀況云云。惟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伸手拿取之物為香菸,理應有後續之取出菸捲,點火吸食等動作。然被告並無上開動作,而是翻找手中物品後放入口袋隨即離去,顯與拿取或吸食香菸之動作迥異。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理由。
(四)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於上午9時20分抵達萬姓公廟,10時離開,而依卷存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是於上午9時52分坐在該座椅,因此告訴人何時離開萬姓公廟,離開後直到被告坐下之前發生何事,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云云。惟本件案發經過之時序為:告訴人離開萬姓公廟並將皮夾遺留在該處後,被告於該座椅坐下,拾取皮夾後隨即離開現場,業經本院依前揭客觀事證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或因記憶錯誤或未注意確切時間,而於警詢時將離開萬姓公廟之時間錯誤陳述為「上午10時」(見偵卷第16頁),亦不能執此遽認告訴人上開陳述全盤不可採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行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5,000元、健保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殘障卡1張、老人卡1張)為本件犯行所得財物,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徐則賢、林岫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勘驗內容1檔案時間(下同)00:00:00,播放畫面開始時,可看見一身著白色長袖上衣、藍色牛仔短褲、深色長襪之嫌疑人(下稱嫌疑人),站在畫面右方椅子前,低頭斜看椅子的左上方。2檔案時間(下同)00:00:03,嫌疑人坐下。00:00:05,嫌疑人以左手伸向身體後方。00:00:07,嫌疑人收回左手,將雙手平放於身前。00:00:09,嫌疑人雙手有類似打開皮夾,翻找皮夾內層之動作。00:00:17,嫌疑人翹起左腳,雙手在翹起之左腳後仍繼續有上開類似打開皮夾,翻找皮夾內層之動作。00:00:24,嫌疑人放下翹起之左腳,左手並有將物品塞入褲子左邊口袋之動作。3檔案時間(下同)00:00:35,嫌疑人起身,朝左方行走離開畫面。嫌疑人行進中,00:00:40、00:00:41皆可見嫌疑人左側口袋有鼓起之長方形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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